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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立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346号原告:孙立刚,1987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立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G×××××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5月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75284元,按合同约定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被拒。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时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鲁G×××××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上述险种原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分别是273645.60元、200000元和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6年5月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中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253360元,支付评估费10134元,施救费190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公估结论,认为原告在公估前未与其协商,系单方委托,原告同意依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维修和更换项目为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是:219327元,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书3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889.20元;住院期间由由其妻(农业户口)护理。另查明,原告系临朐浩鑫金属制品厂经营者;2016年制造业的赔偿标准是按年均58003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保险单,车损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应予支持,但理赔数额应以庭审核实240789.49元[219327元(车损)+1900元(施救费)+4889.20元(医疗费)+3019.29元(19天×158.91元∕天误工费)+1520元(19天×80元∕天护理费)+10134元(评估费)]为准。原告为确认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评估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立刚理赔款240789.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减半收取2715元;鉴定费3000元(已支付),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