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兆光与曹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光,曹兴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433号原告:罗兆光,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建,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罗兆光诉被告曹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粤婵担任记录。原告罗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兴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光诉称:2013年2月22日,我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经廉江市城南街道办南屯村十字路口路段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法梁井元驾驶被告所有的粤G×××××号货车撞倒,造成我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井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经廉江市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廉江市康福医院、广西玉林中西医骨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我已分两次起诉并分别给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和(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处理。2014年10月18螳螂虾对11月28日,我因病情需要继续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1月29日再转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9日,病情好转,期间共416天。玉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及治疗结果为:1、××复发;2、右股骨头坏死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等,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名,注意加强营养。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我构成一项八级和两项十级伤残,用于更换右全髋人工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元,我的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我有兄弟姐妹六人,需对父亲罗俊廉、母亲廖月英进行扶养,我还有女儿罗冠兰需要抚养。另外,在(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和(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应赔偿给我的43445.55元法院未作实质性处理。我从2014年10朋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定残之日止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04681.01元,被告应赔偿我493276.71元。加上第一、二次起诉判决书中未和处理的赔偿款43445.55元,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给我的经济损失共536722.26元。梁井元受被告的雇佣,驾驶致使我受伤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536722.26元给我。2016年8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565029.28元。被告曹兴建不作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罗兆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罗兆光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井元于2013年2月22日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梁井元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曹兴建是梁井元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3、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和(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曹兴建的主体身份,曹兴建为本案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金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梁井元是被告曹兴建雇佣的司机,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曹兴建在第一、二次诉讼中要赔偿43345.55元给原告但未赔偿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需2人陪护的事实,原告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继续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之后于2014年11月29日再转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6年1月19日出院,期间共416天,一共住院446天的事实;5、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59706.25元的事实;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是本案的车辆所有人及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两项(十)级伤残的事实,经司法鉴定需更换右全髋人工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元,并评定原告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证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父母罗俊廉、廖月英需要扶养,并有女儿罗冠兰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曹兴建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曹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2月22日,梁井元驾粤G×××××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城南广场往五弟汽车修理厂方向行驶,9时20分,行至城南街道办南屯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罗兆光驾驶粤G×××××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井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廉江市康福医院、广西玉林中西医骨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和(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2014年10月28日止的损失已作出判决处理。其中(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判决中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43445.55元,但因为被告当时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过该损失,故该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也没有对该款提出请求。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疾病并假体感染、2型糖尿病××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600.05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16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31776.20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名。该院对原告的诊断为:1××炎复发,2、右股骨头坏死(Ⅲ)期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3、2型糖尿病。该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半年。2016年6月29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罗兆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0.9cm瘢?,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右侧第2、4、5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兆光用于更换右全髋人工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罗兆光的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了3200元的鉴定费。被告曹兴建是肇事车粤G×××××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井元是被告曹兴建雇佣的司机。经本院的两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至2014年10日28日止,被告曹兴建对原告尚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243.05元未赔付。(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判决中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43445.55元未作处理。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与妻子黄坚梅生育的女儿罗冠兰于2008年3月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罗俊廉于1933年8月19日出生,母亲廖月英于1938年9月13日出生,罗俊廉与廖月英共生育六个子女。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曹兴建应根据梁井元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376.25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27600.05元+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医疗费131776.20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因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77729.60元。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和(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原告请求按3848元/月计算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6月28日共606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本案中的误工费为77729.60元(3848元/月÷30日×606日)。3、护理费62440元。本案护理费应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和(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70元/日,按实际住院时间446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440元(70元/日×446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0元。按100元/日,住院446日计算为44600元(100元/日×446日)。5、营养费8920元。本案营养费应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和(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0元/日,按实际住院时间446日计算为8920元(20元/日×446日)。6、交通费1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279251.4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36348.96元(34757.2元/年×20年×34%)。原告只请求222446.08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父亲罗俊廉、母亲廖月英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女儿罗冠兰8岁3个月21日(距年满十八周岁9年8个月9日,即3534日)。原告以大部分丧失劳动力由理按6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原告的伤残系数3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罗俊廉、廖月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7274.05元(25673.1元/年×5年÷6人×34%),罗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7.22元(25673.1元/年÷365日×3534日÷2人×3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79251.4元(222446.08元+7274.05元+7274.05元+42257.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八级、二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请求1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32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需50000元的费用,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兆光的以上损失合计701517.25元。由于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梁井元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曹兴建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应赔偿491062.08元给原告。加上(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中未处理的原告损失43445.55元,被告还应赔偿534507.6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兴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4507.63元给原告罗兆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罗兆光负担225元,由被告曹兴建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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