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姜美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姜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礼,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美杰。上诉人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与被上诉人姜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姜美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4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姜美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定事实不清。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只是与姜美杰之间有业务上的合作往来关系,双方多次合作进行家具等产品买卖。姜美杰并不是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经过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多方取证,查明姜美杰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姜美杰在青岛朝翰金辉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作为其业务员。所以姜美杰与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仅从短信记录中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姜美杰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姜美杰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姜美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14元;2、诉讼费由姜美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姜美杰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看到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店门口的招聘广告,到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聘销售员,与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约定试用期3个月,底薪2500元,试用期之后底薪2700元,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1%计算,并兼任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记账会计,为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发其他员工工资。每周工作6天,早9点到晚6点,没有午休。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共有4个门店,每个店只有一个人。姜美杰干到2015年9月16日,之前有个大客户销售了356万,姜美杰要求提成,但是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并把其辞退。姜美杰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工资分别为3248元、2500元、3600元、2700元、3190元、1200元。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姜美杰经朋友介绍,存在业务往来,刚开始还想建立劳动关系,最后还是业务往来,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2015年3月15日,姜美杰向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发送短信,称“张姐你好!我中午去店里你不在,这样明天我准时去上班”。张志辉回复“好,明早我有事九点半吧。”2015年5月4日,姜美杰向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发送短信,称“张姐,明天我不回去上班可以吗?如果不行我明天就赶回去,”张志辉回复“好”。2015年7月1日,姜美杰向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发送短信,称“张姐,明天礼拜四,我休息,活我上班再干”张志辉回复“好”。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及刷卡记录一宗,证明与姜美杰系业务往来,姜美杰用赵诚名下银行卡向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笔货款。姜美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两笔款项系其为购车,从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公司刷卡套现,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取了手续费,并非业务款。第四,姜美杰提交青岛银行付款通知书十份、青岛银行对账明细、支票转账结算单复印件,证明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支票将员工工资存入姜美杰账户,委托姜美杰为员工潘嬿、杨春梅、宋捷、万清祺代发工资,代发后剩余款项就是姜美杰工资。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姜美杰的银行流水与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上述四人也不是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支票转账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五,姜美杰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嘉多宝公司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38元;3、嘉多宝公司支付2015年8月17日销售提成35600元。2016年1月15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2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姜美杰与被申请人嘉多宝公司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嘉多宝公司支付姜美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14元;三、驳回姜美杰其他仲裁请求。嘉多宝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即为本案。姜美杰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关系。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业务往来,但未能说明业务往来的详情,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刷卡记录也无法证明姜美杰支付的款项系货款,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与姜美杰的短信中已明确记载姜美杰到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上班,故姜美杰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姜美杰主张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姜美杰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姜美杰所主张月工资金额,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姜美杰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与姜美杰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与姜美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姜美杰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14元(3248元÷2+2500元+3600元+2700元+3190元+1200元)。最后,姜美杰其他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姜美杰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姜美杰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美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14元;三、驳回姜美杰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青���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后期形成合伙关系。经审核,上述支票存根中,2015年6月18日的金额为48000元,收款人处空白,用途为劳务费,姜美杰的签字覆盖会计签名处;2015年8月14日的金额为53940元,收款人处书写姜美杰,用途为分红,会计签名处为姜美杰的签字,收款人处书写的姜美杰与会计签名处的姜美杰字体不一致。姜美杰对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中48000元其并未收到,该48000元为公司从其妹夫处套现。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还提交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宗,证明姜美杰为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长期向外销售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收款后收据收款人处有姜美杰的签字。对该宗收据,姜美杰认可收据中的签字,但其主张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辉为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考虑到收据系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本院限期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于张志辉是否为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予以落实,并提交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但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与姜美杰的短信,能明确证明姜美杰在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姜美杰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主张双方系业务往来,二审又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转化为合伙关系,其在一、二审的陈述本身即存在矛盾。��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支票存根上记载有劳务费及分红费,其还自陈以劳务费分红款的形式向姜美杰支付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及自陈亦证明姜美杰有向其提供劳动的事实。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收据一宗,上面签字虽然为姜美杰本人所签,但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没有对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不能排除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姜美杰关于其由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派至青岛朝瀚金辉经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工作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姜美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认定得当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姜美杰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嘉多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庆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