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蒋荣与龙初英、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龙初英,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632号原告: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初英。被告:赵建军。原告蒋荣与被告龙初英、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6)桂0302民初632之五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初英、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302民初632、632之一、632之二、632之三、632之四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万元(含利息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5.4万元,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初英、赵建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4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向案外人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借期等事项。后经被告请求,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5.4万元,原告自此取得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另,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唐××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利息等事项。后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进行装修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1万元装修款项。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诉讼追讨上述债务支出律师费13425元。被告龙初英、赵建军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向案外人莫××借款10万元、向案外人唐××借款9万元,现案外人莫××、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过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知,上述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二被告,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原借条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能还款付息,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借款10万元部分原借条约定月利率为月息3%,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9万元部分,原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为2040元,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年利率24%计算年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二被告在承诺书上认可拖欠原告垫付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仅按照月息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其清偿之日止。另,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应当按照之前两份借条的约定共同赔偿原告追讨上述债务的律师费损失。但原告主张1万元装修代垫款的律师费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为12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共同偿还原告蒋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共同偿还原告蒋荣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至);三、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共同偿还原告蒋荣垫付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龙初英、赵建军共同赔偿原告蒋荣律师费损失12978元;五、驳回原告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全费2023元,合计7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初英、赵建军负担7733元,原告蒋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斌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