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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彭新爱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新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爱,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占礼,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新爱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7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颖、佘陈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礼、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首先,建设单位在因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使用土地,而非非法占用土地;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行政登记取得,而非经行政许可取得。另外,被告解除与名门公司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针对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针对名门公司非法使用土地行为所具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主张被告具有对名门公司非法使用土地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新爱的起诉。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裁判。(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援引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及的查处事实和相关文件,而该查处事实和相关文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关系重大,一审法院未通过庭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质证,便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在认定“建设单位在因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使用土地,而非非法占用土地”。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径直对案件事实以及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与客观事实不付。2、《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涉及到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形既包括“非法占用”也包括“非法使用”,一审法院混淆上述两种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系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辩称同一审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必须与所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以其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查处名门公司非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因上诉人主张的通风、采光、日照等相关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取决于相邻建筑物的高度和间距,而相关用地手续并不涉及建筑物的高度和间距问题,故名门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不必然导致上诉人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名门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法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对名门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如何查处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理由错误,且未经调查、询问即迳行驳回原告起诉程序不当,但鉴于其结果正确,为节约司法资源,二审不再因此撤销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何信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