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海区益健玻璃经营部与中山市晶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区益健玻璃经营部,中山市晶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736号原告:江海区益健玻璃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信义路3号3幢103(自编),组织机构代码L7865510-6。主要负责人:李剑龙,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强,男,该经营部员工。被告:中山市晶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九路10号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庞世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海区益健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健经营部)诉被告中山市晶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晶众公司支付原告益健经营部货款5178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407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供应玻璃原材料给被告,货款合计318919元。在停止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尚欠164473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就总货款共支付了267138元(包括签协议前和后支付的部分),尚欠5178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40794元。原告益健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协议;2.送货单;3.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被告晶众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益健经营部向晶众公司供应玻璃原材料。同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晶众公司确认尚欠164473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至次年1月20日前结清。之后,晶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益健经营部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益健经营部与被告晶众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794元,提供送货单、付款协议等为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94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益健经营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晶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海区益健玻璃经营部支付货款40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中山市晶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江海区益健玻璃经营部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贤珠彭诚杰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