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夏嘉佳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月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617号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吴亮,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月明,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月明已主动缴纳物业服务费,履行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应有义务,故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翁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