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永盛与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梁永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伦、被上诉人梁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梁永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推定错误,判决错误,巨峰公司与梁永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永盛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我方建议维持一审判决。我方在上诉人处从事加工工作,工作内容与巨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我方工资也由巨峰公司支付,工作场所属于巨峰公司。梁永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峰公司支付梁永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3500元/月×8个月);2.巨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上述共计3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峰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成立,注册地是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为XX,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及安装节能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金属栏杆、塑料制品、增强型钢;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9日及2016年4月6日,梁永盛收到杨冰彬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200元、1550元及7560元。工作期间,梁永盛未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3月27日,梁永盛向巨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是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黄花园组,巨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2016年4月11日,梁永盛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梁永盛举示了一系列的重庆巨峰节能门窗(精品家装)加工单、领料单、开料单,证明梁永盛被巨峰公司安排在精品部门从事门窗制作。巨峰公司对该系列证据不予认可,称(精品家装)加工单上的工程确属巨峰公司业务,但都外包给王俊、杨冰彬等人,梁永盛是在王俊、杨冰彬手下做事,与巨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领料单、开料单,因巨峰公司已将加工、制造门窗等劳务外包给了王俊、杨冰彬,由巨峰公司提供材料,上述领料单、开料单是劳务外包人向公司领取材料的凭证。此外,梁永盛还举示了一份工资对账单,该单据清楚载明:梁永盛2016年1、2、3月工资42*180=7560元,工资2016年5月1日之前按公司发工资时转账到梁永盛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梁永盛及杨冰彬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精品部印章。梁永盛称杨冰彬系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在公司任财务人员,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系巨峰公司向梁永盛发放工资。巨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杨冰彬与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属实,对账单上的杨冰彬签名也系本人签名,但巨峰公司并无刻有“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精品部”印章,与巨峰公司无关。另,梁永盛称2015年10月前工资由王俊现金或转账支付,2015年10月后工资由杨冰彬支付,其中2015年12月3日转账5200元支付的是2015年10月工资、2015年12月29日转账1550元支付的2015年11月工资。另,巨峰公司举示了公司职工参保人员表、2015年6-9月工资发放表、2015年在册人员工资明细表等,证明梁永盛非巨峰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梁永盛要求巨峰公司支付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需首先证明与巨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梁永盛为证明与巨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重庆巨峰节能门窗(精品家装)加工单、银行流水、工资对账单,证明梁永盛是在巨峰公司精品部工作,巨峰公司向梁永盛支付劳动报酬。虽巨峰公司辩称梁永盛系在杨冰彬手下工作、杨冰彬又是巨峰公司公司的劳务外包人,但未举示相关的劳务外包合同、结算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加工单名称“重庆巨峰节能门窗(精品家装)”与对账单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精品部”印章可以形成印证,加之杨冰彬与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为父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永盛系为巨峰公司提供劳动,巨峰公司向梁永盛支付了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梁永盛与巨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因此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巨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巨峰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梁永盛主张的入职时间2015年7月1日。关于工资标准,根据杨冰彬给梁永盛工资打款情况,2015年10月工资5200元、2015年11月工资1550元、2016年1-3月7560元,虽然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不到3500元,但2016年1-3月期间春节放假时间较长,且梁永盛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再参考梁永盛从事的工种,梁永盛主张3500元/月的月工资标准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梁永盛向巨峰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巨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巨峰公司确实未为梁永盛缴纳社会保险,解除理由成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梁永盛于2015年7月1日进入巨峰公司单位工作,直至2016年3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巨峰公司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巨峰公司应当支付梁永盛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梁永盛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巨峰公司应支付梁永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24810元(3500+3500+5200+1550+3500+7560)。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梁永盛入职时间2015年7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且解除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巨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永盛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巨峰公司应当支付梁永盛经济补偿金3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永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1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以上共计28310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永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巨峰公司提交重庆市铭师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商档案,拟证明杨冰彬在承包劳务期间本身就是重庆市铭师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及股东,而非巨峰公司员工。杨冰彬也在重庆市铭师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梁永盛质证认为对重庆市铭师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杨冰彬是该公司股东,也证明重庆市铭师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门窗,不包含加工制造。对重庆市铭师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说明杨冰彬系重庆市铭师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在于巨峰公司与梁永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梁永盛为证明与巨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重庆巨峰节能门窗(精品家装)加工单、银行流水、工资对账单,证明梁永盛是在巨峰公司精品部工作,巨峰公司向梁永盛支付了劳动报酬。虽巨峰公司辩称梁永盛系在杨冰彬手下工作、杨冰彬又是巨峰公司公司的劳务外包人,但未举示相关的劳务外包合同、结算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巨峰公司与梁永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