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4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贸易部总监,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涛,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员,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张有根,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新材料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2016)渝011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正阳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崔胜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黔江区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宁国市中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材料公司)与正阳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正阳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之前偿还原告中信材料公司欠款2612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二、如被告正阳新材料公司未在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欠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13440元以及资金利息(以本金4134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上述款项付清之后,原告不能再就此事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四、原告中信材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正阳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3点15分通过该公司办公室电话通知中信材料公司原业务人员程继华来正阳新材料公司领取承兑汇票,中信材料公司未到正阳新材料公司领取承兑汇票。2016年1月29日,正阳新材料公司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中信材料公司汇款26120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传真告知对方已汇款的事实。中信材料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认为正阳新材料公司违反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其应当按照第二项的约定履行债务。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扣划了正阳新材料公司银行存款429093元,正阳新材料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黔江区法院认为,正阳新材料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就是要求正阳新材料公司应在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完毕欠款261200元,一经支付,则视为履行义务完毕。而正阳新材料公司仅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了债权人,并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故正阳新材料公司应当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约定担责,该院予以进行款项的扣划正确,且该院已将多扣划的款项予以退还,正阳新材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正阳新材料公司的申请。正阳新材料公司申请复议称,1.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而本案正阳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异议申请,但黔江区法院却在长达近6个月之久的2016年8月16日才审查完毕,超出法律规定的审查时限规定,属程序违法。同时,黔江区法院在执行扣划正阳新材料公司的款项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发出执行通知书就强制扣划款项,亦属程序违法。2.涉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签订形成,正阳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黄世勇仅系一般授权,并非特别授权,故调解书因调解程序违法当属无效。3.根据履行承兑汇票行业惯例,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履行方式不明的情况下,正阳新材料公司严格遵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了中信材料公司的业务员程继华来领取承兑汇票,但未果,而黔江区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正阳新材料公司被黔江区法院按照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被执行扣划,错误。本案未能在2016年1月16日前予以履行的责任在中信材料公司而非正阳新材料公司,正阳新材料公司并无延期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若黔江区法院继续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予以强制执行,显失公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仅有四项规定,并无第三款的规定,而(2016)渝0114执异5号执行裁定却适用了该规定的第三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黔江区法院(2016)渝0114执异5号执行裁定,终止对(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6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强制执行,返还被执行扣划的款项。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正阳新材料公司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李德平、李芹菲出具“一般授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16日,李芹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18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6)渝0114执150号执行通知书,次日,向正阳新材料公司进行了送达。2016年9月9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6)渝0114执异5号之一补正裁定。正阳新材料公司在本院2016年9月13日组织的听证中,当庭撤回复议申请中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力、拘束力、执行力,债务人必须依照约定全面的、客观的、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虽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对涉案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约定为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履行,正阳新材料公司亦在2016年1月15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中信材料公司的业务员程继华,并以此证明未能在2016年1月16前履行的过错在中信材料公司而非正阳新材料公司,黔江区法院不应当按照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约定进行强制执行,但正阳新材料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在2016年1月16日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合法的方式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消灭债权债务,而其时至2016年1月29日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履行,明显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义务的漠视,故正阳新材料公司申请复议称过错在中信材料公司,其已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其次,黔江区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超期属实,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亦存不规范之处,但该理由不足以阻却本案的执行,在以后的工作中当加以改进、完善。对正阳新材料公司申请复议称生效民事调解书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调解授权权限当属无效的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正阳新材料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执异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正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