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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国军诉史明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军,史明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685号原告孙国军,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月,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军与被告史明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史明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军诉称,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史明月驾驶黑BHC1**号小型汽车,沿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翠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黑BE8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侧下唇挫裂伤、右桡骨下段骨折、左腿部外伤、鼻中隔偏曲”。住院13天,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龙沙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22015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明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070.40元、护理费10055.02、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检查费5425.00元、修车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共计94140.42元。被告史明月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史明月驾驶黑BHC1**号小型汽车,沿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翠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黑BE8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龙沙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22015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明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侧下唇挫裂伤、右桡骨下段骨折、左腿部外伤、鼻中隔偏曲”。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检查及住院费用合计10430.30元。该案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国军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7天需一人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颜面部瘢痕需行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0元。5、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黑BE8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对于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明月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瞭望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军驾驶机动车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史明月应承担本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国军自行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孙国军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孙国军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元、修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以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孙国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10430.30元及司法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共计14430.30元,而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超出的4430.30元原告放弃请求。2、误工费14477.59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44036.00元及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日120天,共计14477.59元(44036.00元÷365天×120天%=14477.59元)。3、护理费10055.0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50275.00元及司法鉴定确认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7天需一人护理共计10055.00元(50275.00元÷365天×2人×13天+50275.00元÷365天×47天×1人)=10055.00元]。4、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2609.00元及司法鉴定确认的十级伤残为45218.00元(22609.00元×20×10%=45218.00元)、5、交通费39元。住院13天每天3元标准计算(3元×13=39元)。6、鉴定检查费54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7、修车费2000.00元。根据涉案车辆修理部门出具的票据。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计88214.59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放弃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用合计78214.59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股份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477.59元、护理费10055.00元、交通费39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修车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425.00元,合计人民币88214.59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005.00元,原告孙国军承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颖人民陪审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陈延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