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明连、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连,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连,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公安局。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835825—0。法定代表人宋军,局长。上诉人胡明连因与被上诉人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胡明连因对其丈夫被判故意杀人罪不服,自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多次到北京××、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国家信访局等地区和单位违法、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2012年1月9日,原告穿着写有诉求的背心,手拿大字报等方式在泸县政府行政服务大厅门前诉求、示威,致使几十人围观,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8日,原告从成都乘坐火车,于3月1日到达北京。3月9日上午,原告在天安门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同日,原告被送到马家楼,泸县工作人员将其带回泸县。被告于次日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到天安门走访的行为构成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2016年3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证言、书证等。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被告给予原告治安行政处罚不违背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不是走访接待场所,原告在国家召开重大会议期间到天安门上访,属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再次到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明连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胡明连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到天安门走访,即使到天安门走访,也不违反法律;2.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受案处理,被上诉人在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无权管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训诫是比警告稍轻的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处罚,被上诉人再次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泸公(福)行罚决字[2016]2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泸县公安局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连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到天安门上访,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的事实不仅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证实,而且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也曾供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信访事项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违法信访人员的违法信访行为行使管辖权;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违法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胡明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