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828原告田广波诉被告王梦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波,王梦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28号原告田广波,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雪,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XX,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田广波诉被告王梦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梦雪、XX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梦雪、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据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据的借款人是王梦雪、XX。证明被告王梦雪、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梦雪、XX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梦雪、XX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田广波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梦雪、XX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田广波主张要求被告王梦雪、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梦雪、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广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梦雪、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