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837号原告:侯某某,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谷某甲,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谷雨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谷雨浩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还借原告父母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1月27日两人举行了婚礼,2015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女儿谷雨涵,2013年12月1日生育儿子谷雨浩,由于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多次的殴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敬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虽属两个行政村,但与原告仅一路相隔,我家居住路东,她家居路西,相距不到200米。婚姻介绍人是谷某乙,我叫亲四爷,原告称亲姑爷。认识后,我们两人经常来往,她过生日,我亲到场祝贺。2010年11月举行婚礼,2015年2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长达五年之久,若性格不合,登记时她能亲自按手印吗?再者登记结婚前生有一男一女,现在男孩已经二岁、女孩已经六岁;二、我没有对原告施暴,我和原告分别在两地打工,没有施暴的时间和机遇,过年过节回家探亲,或农忙回家参加劳务,全家人相亲相爱,从来不吵架、打架更是没有,同村邻居可以证明,请法官调查。根据原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对财产、儿女更没有相分负担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多次的殴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应冷静对待,彼此相互沟通,妥善处理,不应把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后,双方应建立良性的沟通关系,积极化解矛盾,维持和睦的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