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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291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仙芬,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打了借条(实际支付9.5万元),借据约定:使用期限叁个月,月息5分,即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并“到期还本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已按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16:39:46同被告刘某某一同到位于站北路农行渭南火车站支行,通过ATM机在该行保安的帮助下,通过原告农行卡转入被告在农行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9.5万元及借款利息82650元(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现按年利率36%计算;起诉以后利息按照36%支付至还款之日)。2、被告刘某某承担为追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汽车费、过路费、加油费1100元,误工费1636.44元、短信费31.10元,共计2767.54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时间叁个月,月息为5分(伍分),到期还本付剩余利息,借款人:刘某某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借条签订后,原告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账户转账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的当庭陈述、借条、卡卡转账凭证、本院与被告刘某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在预扣利息5000元后,将95000元给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债务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5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对借款期限内(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利率,本院依法确定为年利率24%。对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原告程某某按照年利率36%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年利率24%。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汽车费、过路费、加油费1100元、误工费1636.44元、短信费31.10元共计2767.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3.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佩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