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涡阳县恒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恒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4579号申请人:涡阳县恒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海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涡阳县恒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22万元银行存款或者相应的财产。担保人薛香田以自己所有的奥迪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冻结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二、查封担保人薛香田所有的奥迪轿车,查封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