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国涛与谭康泉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7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涛,谭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5723号原告:魏国涛,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谭康泉,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魏国涛诉被告谭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涛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在广州市海珠区开设店铺经营销售皮草系列产品。被告于2014年在广州市海珠区**北街办厂加工贴合夹心,厂名“*隆”。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店铺中购买夹心产品,开始是现金交易,之后双方口头协商按月结清货款。但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未能履行承诺,借多种理由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9月累计欠款71888元。自2014年9月至今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清还所欠货款71888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康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夹心材料,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收的41份销货单反映,被告共计欠付货款71888元。原告因追索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夹心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1888元,有被告签收的销货单为证证明,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1888元及提起本案诉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康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国涛清付货款71888元以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由被告谭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