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白新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白新经济合作社,博罗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8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曾德林,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白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林新泉,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舒利,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伟航,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达、张麒,博罗县农业和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委托代理人:邹永平、伍双双,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西新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白新经济合作社(下简称白新村民小组)诉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96号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4日,第三人西新村民小组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坐落于新星西新、小地名为南蛇叫的林地进行登记,申请登记林地面积793亩,东至浪形排山沟,南至永良围为界,西至新星村委,北至水库,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填写“四固定确认”。博罗县人民政府组织拟登记林地界线涉及单位新星村民委员会及永新村民小组负责人到现场确认界线,制作了界线图,并由上述涉界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博罗县人民政府另提供2001年10月24日《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一份,西新村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并注明“2001年10月13日公示无意见”,以证明该林权登记前进行过公示。2005年4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博林证字[2005]第0021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南蛇叫山林林地所有权登记为西新村民小组所有,登记山林面积729亩,东至浪形排山沟,南至永良围交界,西至村委山交界,北至水库交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本案《林权证》登记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请求撤销本案《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的工作人员早在2001年10月22日就对涉案林地权属进行了勘查登记并制作确认界线签名表。而申请人为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于2001年10月24日才开始填表。即在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表之前,被告就已经早早开展了相关工作,有所不当。《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博罗县林业局于2001年10月25日对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但没有公告期限)。公示表上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还注明了“2001年10月13日公示无意见”字样,意味着公示程序还未开始,就已经知道别人没有无意见(如无异议)即可进入发证程序。而此时第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的书面申请表尚未填表(更未填报),即被告在收到书面申请之前就已经公示了相应内容及公示期满后可能出现的结果,程序不当。综上,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博林证字[2005]第002152号《林权证》,程序不当,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惠府行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2日给第三人核发的博林证字[2005]第002152号《林权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白新经济合作社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2日给第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核发的博林证字[2005]第002152号《林权证》;二、撤销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惠府行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有核发的所有权。1982年8月15日新星大队作出的《新星大队召开全体大队干部生产队长和部分代表有关山林管理划分的决定》,对涉案林地归属上诉人作出确认。2008年11月26日,新星村委作出的《关于新星村石下山生态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再次确认了上述决定,该决议还确认了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即是按照《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729亩领取补偿款的。通过该决议时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表签名,各村民小组对地界划分和补偿款发放并无异议。1998年8月26日,新星村大队曾信达曾主持绘制了平面图确认了上诉人对涉案林地的所有权,该图四至清楚,事实确凿。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与新星村委、永良围、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林和枢确认的界线图,位置清楚,四至准确,原审被告为上诉人核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未提供享有权属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其对涉案林地使用和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林权证》包含了其部分山林,根据《有关山林管理划分的决定》,由仙人沥以北至粪箕窝石上划分给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管理的是粪箕窝石上起至独坝水库尾止,两块林地并不相同。三、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涉案《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审对林地登记及公示情况并未查明。上诉人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前几个月,原审被告已经开展了相关工作,已在本村开展宣传工作,并张榜公告。张榜的公告与《林权林地登记公示表》两份文书用途不同。《公示表》用作存档和查询。张榜公告公示至2001年12月6日仍保留完好。公示表的公章是2001年12月6日才加盖的。原审判决仅凭《公示表》认定上诉人未填表就公示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10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协助上诉人与永新村民小组划界测绘,制作测绘图,划界确定后上诉人才于10月24日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符合林权登记工作程序,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已经开始相关工作有所不当认定错误。五、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涉案《林权证》于2005年4月12日办理,被上诉人2015年5月25日才申请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林权证》本身具有公示性质。行政机关完成送达程序就应当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另外,各村民小组通过新星村委的补偿款分配决议,已经知道了上诉人领取了《林权证》,惠州市人民政府不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审应当审查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白新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涉案《林权证》应当撤销。1982年新星村委召开划分山林管理的会议,对涉案林地的归属作出了决定,明确涉案山林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称1988年的手绘图可以确认其所有的土地范围,该图与1982年的山林土地划分决定不符。1998年手绘图错误,涉案林地分界没有效力。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管理和使用涉案山林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自1982年分山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已经对山林进行相关的管理,并对上诉人违法使用部分涉案林地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有管理的事实。四、涉案山林林权证的发证程序违法。在相关申请人提交申请前,行政机关已经开始发证程序,且公告期不满法定的30天。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告期限,公示表的时间表明没有公示前就已经确认了公示无异议属于虚假公示。原审被告提交的界限划界图中仅有上诉人的盖章,没有其他相邻方的确认,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程序违法,原审撤销此证完全正确。五、在新星村委作出的《关于新星村石下山生态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中并没有表述1982年的决定已经办理林权证的事实。六、被上诉人知道涉案林权证时立刻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被告核发的涉案《林权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2001年10月24日,泰美镇新星村西新村民小组向本府申请林权登记,申请对坐落于新星西新、小地名为南蛇叫的林地进行登记,申请登记林地面积793亩,东至浪形排山沟,南至永良围为界,西至新星村委,北至水库。从2000年底开始,博罗县作为广东省《林权证》换发新证试点,由原县林业局派出工作组至各镇辅助完成林权登记申请工作,但由于工作量大,未能及时发放所有申请办证的《林权证》,部分《林权证》的发放时间存在一定滞后性。对西新村民小组的申请,本府根据西新村民小组与新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界线图对《林权证》宗地图予以确权,并于2001年10月13日在泰美镇新星村西新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均无群众和组织提出异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审被告按程序于2005年4月12日颁发《林权证》(博林证字[2005]第002152号),将南蛇叫山林林地所有权登记为西新村民小组所有,登记山林面积729亩,东至浪形排山沟,南至永良围交界,西至新星村委交界,北至水库交界。二、原审被告核发涉案《林权证》事实清楚,界限清晰。由于当时换发新《林权证》时是博罗县为试点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进度,在泰美镇对划分界线较难的山林统一登记在村委会名下,所以界线图由村委会签订。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林权证》宗地图实际与之相邻的界线也签订有补充协议。本府颁发的《林权证》范围内,林地一贯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异议,既提供不出对争议山林权属的书面凭证,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本府颁发给泰美镇新星村西新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博林证字[2005]第002152号)程序合法,界线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2001年10月24日,西新村民小组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坐落于新星西新、小地名为南蛇叫的林地进行登记,申请登记林地面积793亩,东至浪形排山沟,南至永良围为界,西至新星村委,北至水库,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填写“四固定确认。”博罗县人民政府组织拟登记林地界线涉及单位新星村民委员会及永新村民小组负责人到现场确认界线,制作了界线图,并由上述涉界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博罗县人民政府另提供2001年10月25日《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一份,由西新村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并注明“2001年10月13日公示无意见”,以证明该林权登记前进行过公示。2005年4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博林证字[2005]第0021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南蛇叫山林林地所有权登记为西新村民小组所有,登记山林面积729亩,东至浪形排山沟,南至永良围交界,西至村委山交界,北至水库交界。被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林权证》,既未提供对争议山林享有权属的书面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其提供的《新星大队召开全体大队干部、生产队长和部分代表关于山林管理划分的决定》只能证明原新星大队将部分山林划给西桥沥、白务岭等生产队管理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沙案林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故其申请撤销本案《林权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博罗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核发本案《林权证》,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基本符合原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指出程序瑕疵但不应撤销。二、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白新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5月28日向我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府于当天审查予以立案,并向博罗县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府经书面审查,认为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7月10日作出惠府行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综上所述,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合法有效,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领涉案《林权证》,应当履行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文件的程序,但本案中依据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显示,上诉人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日期在后,博罗县人民政府履行林地勘查登记、确认林地界线等程序在前,原审判决认定该程序不当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博罗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证实其核发涉案《林权证》的公示起始日期为2001年10月25日,但并无材料反映公示截止日期,而上诉人却于同年10月13日已在公示表上签署无意见,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的公示期限和程序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上诉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亦早于其提出申领《林权证》的日期,原审判决认定其核发涉案《林权证》程序不当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有两份作用不同的公示表,该公示表上的日期仅为存档之用,博罗县人民政府发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复议及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程序不当,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该《林权证》亦错误,原审法院一并判决予以撤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西新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家应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