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兵与曾冰、陈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曾冰,陈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311号原告:周兵。湖南省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冰。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陈昉(系被告曾冰之妻)。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周兵与被告曾冰、陈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学、被告曾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冰、陈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兵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曾冰、陈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4月8日,被告曾冰、陈昉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3年6月17日、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份,约定月利息为15‰。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冰与被告陈昉系夫妻关系;2、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曾冰转款的事实;3、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曾冰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曾冰对��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2013年出具书面借条后已经陆续归还了15万元,上述款项应用于冲抵本金。被告曾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曾冰对原告周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曾冰对原告周兵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被告曾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周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曾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兵与被告曾冰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冰与被告陈昉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曾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周兵借款共计50万元,并向原告周兵出具了书面借条。2013年6月17日和6月18日,被告曾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周兵重新出具了2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兵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1分5)”、“今借到周兵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5)”。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冰陆续归还了15万元后就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合理催收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冰陆续还款15万元,因双方对偿还本金和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冰和陈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昉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周兵要求被告曾冰、陈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冰、陈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以上合计11820元,由被告曾冰、陈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宾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