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XX要求撤销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佳木斯市XXXX局,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11行初21号原告冯XX。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第三人吴XX。原告冯XX要求撤销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刘XX,第三人吴XX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4日,被告根据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核准。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是:“股东吴XX将其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70%(140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李XX51%(1020万元);股东曹XX将其在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5%(30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赵XX,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4月24日,被告根据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核准。股权的转让主要内容是:“股东赵XX将其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5%(30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赵XX;股东李XX其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51%(102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张XX10%(200万元),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XX局行政机关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共五份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证明:(1)前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佳木斯市XXXX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对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2)后我局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撤销了前进区法院(2014)佳前第4号初审判决,发回前进区法院重新审理。(3)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认定,因后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4日佳市工商局依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又进行了变更登记。故佳市XX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已被新的变更登记所取代,其本身已无可撤销的内容。前进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对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4)李XX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李XX在二审败诉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证明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冯XX诉市工商局撤销股权变更登记仍然为原审判诉讼标的和内容,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依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三、2013年11月4日公司股权变更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登记审核表、股东出资信息、章程修正案、2013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任免经理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证明:2013年11月4日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XX变更为李XX、吴XX将持有102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XX,变更申请提供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和要件。证据四、2014年4月24日公司股权变更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任免经理证明、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证明:证明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将200万股权转让给张XX,股权变更申请提供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和要件。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答复。证明: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责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公司登记法律法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原告冯XX诉称,原告是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享有该公司15%的股份,近日得知,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4日两次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示。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本人既不知晓股权转让的过程,也没有在股权转让、股权变更相关文书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名,更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变更转让手续,变更转让文书均是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名办理的,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两次变更均应予以撤销。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在转让过程中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人,原告将另行依法追究。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4日对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冯XX于2011年9月21日起一直生病住院,医院检查出肺癌,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的活动。证据二、2013年11月4日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是被告受理日期中体现是2013年10月30日就已经受理此变更登记,所以工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证据三、2013年11月4日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24日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24日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冯XX的签字系伪造,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辩称,1、被告对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4日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起诉状言称“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法规,被告对企业的变更登记主要是进行形式要件审查。2、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4日的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应撤销。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24日XX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任免经理证明等材料,被告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依法对XX公司的股权转让办理了登记,并无不当,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应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对XX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准了变更登记,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吴XX述称,因冯XX身体不好,常年不上班,当时办公室有关人员联系不上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维持了股权变更,对原告的诉请已经作了明确的判决,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股权纠纷,已经由三级法院处理完毕,作出明确判决不予撤销,应驳回原告诉请。证据二、收条、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XXX的投资明细证明:被告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后,股东XXX又为公司投资好几百万,不应更改,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几份判决只是对李XX的权利,但不能因此剥夺冯XX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参加会议,签字系伪造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尽到实质性审查,对股权变更登记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我是股东之一,当时股东会议记录中的原告冯XX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这些材料都是办公室制作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股东会议记录中的原告冯XX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四,原告质证有异议,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股东会议记录中的原告冯XX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五,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67号答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从法律效力等级上看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行政许可法,因此登记机关不能以此来对抗行政许可法,作为免除其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实质性审查义务的依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此答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冯XX说没有参与公司活动只是一个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冯XX查出肺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中2013年12月21日的佳木斯市工商局登记纠正决定中已经说明受理日期2013年10月30日填写错误更改为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佳木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之一,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法。所以,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股东会决议都加盖了公司印章,体现了公司意志,工商局对股权转让只作用形式要件审查,工商局认为审查时是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如果不是冯XX本人所签,应由申请人负责,工商局无责。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不是冯XX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股东会议记录中的原告冯XX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几份判决只是对李XX的权利,但不能因此剥夺冯XX的诉讼权利。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有异议,李XX是否投资我不清楚,自从XXX接受XXXX小区及江口客运枢纽工程后没有任何进展,没有施工,购房户、动迁户、农民工一直在上访。被告质证此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根据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核准。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是:“股东吴XX将其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70%(140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XXX51%(1020万元);股东曹XX将其在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5%(30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赵XX,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4月24日,被告根据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核准。股权的转让主要内容是:“股东赵广胜将其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5%(30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赵XX;股东李XX其在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51%(1020万元)股权部分转让给股东张志东10%(200万元),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另查明,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冯XX”签名非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核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证明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冯XX”签名非本人签名。证明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变更登记核准只作形式审查,且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综上所述,因为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是虚假的,导致被告股权变更登记核准错误。所以,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核准属于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对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核准;二、撤销被告佳木斯市XXXX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对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核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影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