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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谢武军,罗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系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武军,男,汉族。被告罗巧军,女,汉族。系被告谢武军的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银晓峰、陈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武军、罗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谢武军、罗巧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武军、罗巧军提供借款额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谢武军、罗巧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7日,被告谢武军、罗巧军向原告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武军、罗巧军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谢武军、罗巧军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37027.90元。被告谢武军和罗巧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双方酿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谢武军、罗巧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37027.90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谢武军、罗巧军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一、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8页,拟证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2页,拟证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提供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抵押财产的情况;、原告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谢武军的本息数额及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7、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谢武军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谢武军、罗巧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借款人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在额度使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第八条: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工程垫资。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2013年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武军发放贷款82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32%,原告放款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至今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方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35227.78元,利息1800.12元。根据被告谢武军、罗巧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谢武军所有的位于戴家路翡翠花园B栋的房屋。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谢武军、罗巧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武军、罗巧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谢武军、罗巧军已最长逾期超过90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逾期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武军、罗巧军欠原告借款本息43702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谢武军所有的位于戴家路翡翠花园B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R0067750、R0067751)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字第T00270**号、邵房他证字第T00270**号),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武军、罗巧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5227.78元、利息1800.1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被告谢武军、罗巧军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被告谢武军所有的位于戴家路翡翠花园B栋的房屋(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字第T00270**号、邵房他证字第T00270**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2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谢武军、罗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盼人民陪审员  银晓峰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