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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振威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初94号原告赵振威,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倩倩,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友,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璐璐,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威因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威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龙、马倩倩,被告明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璐璐、杨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威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不给予原告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的补偿款,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赵振威于2012年取得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奚卜村小岗沟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月,因修建高速公路,原告承包的土地有一部分被征占。原告就补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明山区政府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部分,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至于土地承包费,应当由征收单位予以解决,答辩人不是征收单位,不具有该法定职责。且原告提出的承包费问题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存在。另查,就被征占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部分,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明山区段)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征地动迁补偿协议》等。本院认为,根据《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明山区段)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职责分工,被告具有组织协调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责,故被告提出其不具有职责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曾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补偿土地承包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修建高速公路已经实际征占了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告应依职权对土地权利人给予补偿,无需权利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的内容,可见,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不含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应当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而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无法定义务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