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文琴、王德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德忠,蒋文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630号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法定代表人:蓝立超,总经理。被告:王德忠,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蒋文琴,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德忠、蒋文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忠、蒋文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管费)和水电公摊费1496.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二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撤场。二被告至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物管费)及水电公摊费。被告王德忠、蒋文琴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王德忠、蒋文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德忠、蒋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峰物业公司系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王德忠、蒋文琴系该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4.1平方米,房屋为多层住宅。2012年6月30日,以原告蓝峰物业公司为乙方、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及解除、违约责任、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物业服务费用中的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收费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高层住宅第二层起为0.8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2、多层住宅为0.45元/月·平方米;3、商业用房(含门面、住宅改为办公用房或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等)为1元/月·平方米;4、写字楼、商场、农贸市场、车库等为2元/月·平方米;5、公摊费为4元/月·户。第十条约定,每月15-20日由甲方的业主向乙方按统一标准收取当月的电梯、物管和代收代缴等费用,业主直接在本小区门岗或物管室缴纳给乙方。有关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及解除中的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有关违约责任中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蓝峰物业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登记,并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撤场。二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2015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向二被告邮寄《物业服务费催费函》的方式,要求二被告交纳欠交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蓝峰物业公司起诉XX小区的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蓝峰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工作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物业服务费催费函及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效力。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XX小区的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70%主张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亦应按此标准给付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告与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的收取标准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平方米、水电公摊费4元/月·户,因涉案房屋系多层住宅,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24个月,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38.20元(0.45元/月·平方米×124.1平方米×24个月×70%),水电公摊费为67.20元(4元/月·户×24个月×70%)。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参照合同标准执行。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1个月中,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9.09元(0.45元/月·平方米×124.1平方米×1个月×70%),水电公摊费为2.80元(4元/月·户×1个月×70%)。因此,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共25个月,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77.29元(938.20元+39.09元)、水电公摊费为70元(67.20元+2.8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被告应当给付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是二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忠、蒋文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7.29元;二、被告王德忠、蒋文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7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忠、蒋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