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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雷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飞,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丽洁,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飞及其辩护人陈丽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0时至2时许,被告雷飞伙同韦香收、韦作养、雷凤棉(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柳州市XX区XXX个体园X区X巷X号对面,由雷飞驾驶车辆接应,韦香收、韦作养、雷凤棉下车实施盗窃,将广西XXX有限公司院子内的两卷共计长180米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3,958元。被告人雷飞于2016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1、雷飞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都是听从他人策划与安排,负责开车,没有直接进去盗窃电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雷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雷飞与韦作养、韦香收等人预谋后,由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雷飞,于同月8日到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Y×××××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次日0时至2时许,雷飞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搭载韦香收(另案处理)、韦作养及另一人(以上二人在逃)来到柳州市XX区XXX个体园X区X巷X号对面,由雷飞驾驶车辆接应,韦香收、韦作养及另一人下车实施盗窃,将广西XXX建设有限公司院子内的两卷共计长180米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销赃后,雷飞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3,958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5月13日12时许,在柳州市XX区XX网吧内将被告人雷飞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电缆线交货单,调取证据清单,柳江县XXXX小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雷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单位报案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广西XXX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雷飞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韦香收的供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雷飞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韦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图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雷飞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雷飞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雷飞为了实施盗窃租赁汽车,并驾驶汽车搭载同伙前往作案地点,将盗窃的电缆运走销赃,销赃后分得赃款,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雷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雷飞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飞已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雷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赔偿部分本院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雷飞退赔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西XXX建设有限公司;责令雷飞退赔广西XXX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青丹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