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别名大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康店镇俩沟村大块地*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巩义市康店镇俩沟村村民吝利亚家门外,与吝利亚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曹某甲将吝利亚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吝利亚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吝利亚的陈述,证人曹某乙、赵某、王某、曹某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君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