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侯锋与钱晓燕、白雁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锋,钱晓燕,白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712号原告:侯锋,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燕,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白雁,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同被告钱晓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伟,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锋与被告钱晓燕、白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被告钱晓燕和白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钱晓燕、白雁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钱晓燕、白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连带支付该1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本人和白雁系同事。白雁和钱晓燕原为夫妻,两人于2015年9月离异。2014年年底,白雁称钱晓燕有理财项目,希望借款投资,并承诺会按时支付利息。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交付合计272万元的借款,之后陆续收到还款207.35万元。2015年7月,白雁突然告知本人生意发生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在本人的要求下,双方根据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钱晓燕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两张《借条》明确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之后,白雁和钱晓燕未支付任何还款,且本人了解到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巨额债务。本人认为,上述债务系钱晓��和白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两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本人多次交涉无果,只得起诉至法院。钱晓燕、白雁辩称,钱晓燕确实收到侯锋交付的272万元,且已归还合计207.35万元,还余本金64.65万元。但双方就此形成的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5年7月1日的《借条》确实由钱晓燕事后所签,但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当时,侯锋和其律师找到钱晓燕,要求钱晓燕就两人之前关于理财的往来钱款出具《借条》,否则就有可能会受到刑事追究。钱晓燕出于害怕的心理,且想协商解决此事,就签署了《借条》。至于《借条》上的100万元是如何得出的,钱晓燕也不清楚,且针对同一笔100万元出具了两张借期不一致的《借条》,可见是出于胁迫。尽管钱款往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白雁对此并不知晓,且系争金额高达百万,明显不可能用于家庭���同生活。综上所述,两人不同意侯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侯锋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和案外人余某、盛某某的银行账户,向钱晓燕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合计272万元,其中16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至12月10日期间付出,其余112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付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钱晓燕、白雁和案外人仇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侯锋的银行账户合计207.35万元,其中164.27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至12月10日期间付出,其余43.08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付出。2015年7月1日,钱晓燕作为借款人,出具给侯锋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钱晓燕于2015年7月1日借到侯锋¥XXXXXXX.00(壹佰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年。”“今侯锋借给钱晓燕¥XXXXXXX.00(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全部的本金于2016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庭审中,侯锋对两张《借条》进行解释:1、《借条》上的100万元是分两段结算得出:第一段为2014年10月14日至12月10日期间,本人共计出借160万元,收到还款164.27万元。由于双方是同事关系,利息讲好是看着给不固定,不低于月利率3%,所以双方在结算时确认这一时段的164.27万元还款中的160万元抵充本金,其余4.27万元抵充利息,该段借款全部了结;第二段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本人共计出借112万元,收到还款43.08万元。双方在结算时确认43.08万元还款中的31.08万元抵充利息,其余12万元抵充本金,故钱晓燕出具了尚欠100万元本金的《借条》。2、针对同一笔100万元出具了两张100万元《借条》的原因是,双方先商定2年的借期,之后在同一天又协商提前还款,故最后形成了借期至2016年1月1日的《借条》。本��认为,侯锋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由钱晓燕出具的《借条》,而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以往钱款往来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晓燕主张《借条》是自己受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借条》形成之前,侯锋交付272万元,钱晓燕返还207.35万元。之后,双方通过结算出具《借条》的方式,将这些钱款往来转化为借还款往来,于法无悖。双方进行本息抵充后确认尚余本金100万元,侯锋对该金额如何得出提供了自己的解释,而钱晓燕则对自己签署的《借条》金额提供不出任何解释,故本院根据双方钱款往来的具体情况,采纳侯锋的解释,但其中本息抵充方法超过了利息的法定上限,且利息的清算未随本金的返还予以递减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对侯锋应得的本金依法酌情判处。由于钱晓燕针对同一笔借款出具了两张《借条》,侯锋依据借期短的《借条》约定,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取得借期届满后的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由于债务发生于钱晓燕和白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白雁的银行账户亦用于还款,故侯锋要求白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锋本金825,361.17元;二、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以825,361.17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侯锋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白雁对上述两条判决主文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侯锋已预缴),由侯锋负担1,380元,钱晓燕、白雁各半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