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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5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在他人处购买毒品麻黄素和冰毒予以吸食和出售。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街某号居住房三次以200余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出售给李某某以及女朋友陈某某。分别如下:1、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2月13日,在其居住房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出售给李某某以及女朋友陈某某。2、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2月19日,在其居住房以50元价格将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出售给李某某以及女朋友陈某某。3、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3月8日凌晨,在其居住房以70元价格将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出售给陈某某。公安机关在被告��廖某住房内档获吸毒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在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采莲街6号2栋3单元23号的住房内多次向李某某及其女朋友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向李某某及其女朋友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单独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上述事实,有查获吸毒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缴获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焱彬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钟龙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