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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包海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包海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656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广德,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兵,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职员。被告包海艳,女,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包海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单位员工包海艳到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办理公务卡,出具了加盖通辽市某单位公章的个人资信证明,其征信记录表明其本人确为该单位正式员工,经审批,给予其三万元信用额度。自2015年7月27日账单日至今未还款。包海艳最后一次使用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公务卡为2014年5月13日刷卡消费XXX元后,自此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7月28日累计14期未还款,本金、利息、超限费、各项费用合计XXX元。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申请公务卡章程明确写明,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5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期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最后一次使用公务卡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共计XXX元整后,陆陆续续还款几元钱到XXX元不等,2015年7月27日后再未还款,因持卡人并未足额还款,故我行滞纳金及利息一直按照XXX元刷卡金额收取。通过与包海艳本人多次联系,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不能提供被告包海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3元,退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