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晓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晓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62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徐生明,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某,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晓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扬红、孙科、李建设、廖西峰等四人合伙在恒口镇马鞍村开采瓷砖原料叶腊石,被告陈晓某与该四人签订了矿石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每吨15元,之后被告联络、组织原告运输该矿矿石,口头约定每吨14元。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自驾货车,按被告要求,从开采处运矿石至恒口镇恒河桥头一场地。这期间运输629.8吨,运费8817.20元。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按要求运输货物,被告陈晓某应当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8817.2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3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运送矿石的事实;2、收款收据31张,证明原告运送矿石的运费情况。被告陈晓某辩称,是我联系原告来运送矿石的,我从中赚取差价,矿石是给别人运送的,对方也没有给我结账。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陈晓某联系原告李某某请其运送位于恒口镇马鞍村的矿石,原、被告约定运费为每吨14元,原告按照要求运送矿石,共运送矿石631.12,但被告陈晓某并未支付运费。2016年7月21日,原告陈小龙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8817.2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晓某联系原告为其运送矿石,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原告李某某已实际履行运输矿石的义务,被告陈晓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经法庭核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票据确定的运输吨数为631.12吨,但原告李某某起诉仅主张629.8吨,应依其主张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晓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运费8817.2元。如果被告陈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