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丁培原与林祥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原,林祥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072号原告:丁培原,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卫、余豪,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丁,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培原为与被告林祥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林祥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余豪,被告林祥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原诉称:原、被告系工程合作伙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和13万元。后因工程中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另外,被告的确曾带原告和余某去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联系工程,但没有形成居间关系,原告与恒兴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恒兴公司与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了,故原告与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余某只是答应被告在第一期工程款拿到后给被告15万元,工程结束拿到全部工程款后再给被告1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31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35%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培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三份(通话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7日)及视频资料两份(余某使用手机录制,录制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款项已经分两次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二、手机通话记录三份,用以证明证据一中录音资料系真实的事实。证据三、分户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从其妻子楼军在信用社的账户中取现27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从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取现13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邢某和余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3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视频资料是真实的,以及因被告临时需用钱,原告才出借40万元款项的事实。(邢某称:我从事水电工的职业,丁培原跟我说他在丽水松阳有水电工程要承包,因为我懂水电工程,叫我过去看看,2015年3月20日至30日期间,我看见丁培原两次将钱交给林祥丁,一次在车上交付了27万元,另一次在银行里交付了13万元,林祥丁人比我高,看上去年纪比我大。余某称:我和丁培原同时认识了林祥丁,当时丽水有一个工地,我想和丁培原一起做,林祥丁介绍工程给我,如果工程完工,我答应给林祥丁30万元,我知道林祥丁向丁培原借款的事情,丁培原一共借给林祥丁40万元,林祥丁未向丁培原出具借条,2015年3月27日在车上交付了27万元,2015年3月31日在银行交付了13万元,这两次交付的情况,我使用自己的iphone4手机现场录制了视频。)被告林祥丁辩称:原、被告双方既不是朋友也不是老乡,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过。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原告与余某合伙承包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亿Ah聚合物固态动力锂电池”生产项目的水电工程,该项目总承包方是恒兴公司,原告和余某托被告负责联系该工程中水电工程部分的分包事宜,并答应如果被告居间介绍成功,则原告和余某承诺支付被告40万元中介费,但原告和余某只支付了10万元中介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段录像中显示在车上原告交给被告的一袋子钱,以及原告在银行里交给被告的现金,均是原告要交给恒兴公司的保证金,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具体情况是这样的,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恒兴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的承包合同,按约定原告应向恒兴公司交付6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3月份被告陪原告去银行取钱交保证金,原告取出1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该13万元现金暂放在被告处。几天过后,原告等人开车带上补齐的保证金到松阳,被告将上述13万元现金交还给了原告,然后原告将该13万元现金和当天他自己带来的现金一起装在一只黑色的袋子里在车上交给了被告,被告拿到这些钱后就陪原告等人一起去恒兴公司的财务部门交纳保证金,但恒兴公司不收现金,就将这些现金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之后自己将6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恒兴公司。后来原告不想做该水电工程,就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这60万元保证金。现在恒兴公司已经倒闭,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的总承包方也由恒兴公司改为中邦公司,现在该工程的土建也不是由被告承包了。被告林祥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培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录音中被告没有说过向原告借款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上未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邢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多次在庭审中篡改证言,证人余某所拍的视频中显示有一份承诺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而余某称其是在2015年3月认识被告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余某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于两名证人所称的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丁培原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林祥丁交付27万元款项,又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林祥丁交付13万元款项。原、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的通话中谈到以下内容(部分节录):丁培原:喂,林总,你的手机怎么回事的?林祥丁:我手机没信号,我在开车,从武义到松阳的路上,在山上一下有信号,一下没信号的。丁培原:那我的意思是这样的,林总,讲句真话,你帮我问下,能退还现金退退给我。林祥丁:什么?丁培原:只要钱退给我,我就谢天谢地了,我不做了。林祥丁:我没听清楚。丁培原:我说钱退给我最好了。……丁培原:就是说嘛,只要有人答应我把钱全部退给我还,我又不要利息。我就行了。林祥丁:多少钱,我借了多少钱?丁培原:你这里40万嘛。丁培原:押金60万嘛,你说对不对?林祥丁:对对对,那40万全部付掉的啊?丁培原:40万钱一分都不少的全部付掉的。林祥丁:那不是还有个条子吗?丁培原:你这个40万什么时候给我打过条?林祥丁:不是你缺了15万还是差多少吗打个条。丁培原:他那个60万有条的,你这个40万没条的,你自己记牢吧。……丁培原:我那天是跟你讲了,就是交给你40万。林祥丁:嗯。丁培原:再然后公司60万。林祥丁:嗯。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的通话中谈到以下内容(部分节录):丁培原:这个40万块钱有的时候退给我还。林祥丁:嗯嗯嗯,到了我会告诉你的哦。丁培原:有的时候,西凯下来了,40万你想想办法,我们朋友可以做的嘛,其他工地可以做的嘛。林祥丁:嗯嗯嗯,好好好。丁培原:我也不好意思给你打电话。林祥丁:我现在一毛钱没拿。原、被告在2016年1月7日的通话中谈到以下内容(部分节录):林祥丁:喂,你说。丁培原:你现在在什么地方,你上次你说到江西去马上给我打电话,马上给我打电话,又没给我打过电话?林祥丁:我说上高速没打。丁培原:没打吗?林祥丁:嗯。丁培原:我就说你那个40万块钱到底什么时间给我还哦?林祥丁:40万等我有钱就给你吧。等我收回来,我还没收回来嘛。丁培原:你还没收回来给我啊?林祥丁:他们现在没有。等我收回来我再和你说好吧。被告林祥丁至今未向原告丁培原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款项交付现场视频、银行取款凭证,加上证人邢某、余某的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共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款项。原、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的通话中,被告问原告“我借了多少钱”,原告回答“你这里40万嘛”,由此可以佐证原告提出的上述4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给其的款项实际是应转交给恒兴公司的保证金,但双方在2015年8月11日的通话中,原告提到借给被告的40万元和交给恒兴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时,明显指向两笔不同的款项,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又在恒兴公司内交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7日的通话中,被告在被原告催款时,回答“40万等我有钱就给你吧”,说明被告不否认应归还原告40万元款项,同时也表明被告截止当时也未归还过原告款项。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明确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培原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丁培原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培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祥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丁培原负担110元,被告林祥丁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夏盼军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