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臧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小变,农民。辩护人王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臧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小变、辩护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0时48分,被告人臧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东出口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臧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小变、辩护人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到案证明、医院证明、现场查获照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臧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至于走上犯罪道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臧某甲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至于走上犯罪道路。根据被告人臧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广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