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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乃镇与张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镇,张拥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207号原告:何乃镇,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拥军,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何乃镇诉被告张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被告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租金44506元及滞纳金4998元(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7日止,按7140元/月计算;滞纳金每月按租金的2%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请求计至被告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水电费231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铺位修缮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铺位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7140元/月,先交租后使用,采取按季度交租,被告于每季度末提前10日交下期房租,逾期五天不交付租金,视为违约,并按每月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租赁使用权,被告在五天内搬走,保证金不予退回。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和水电费。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亦未搬离,直至2016年5月7日才搬走,搬走时铺位部分地面存在被撬情况,原告为此进行了修缮。被告张拥军辩称:已经向原告付清租金44506元。另外,被告经原告同意加建约30平方米的建筑、楼梯和电梯,且在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拆除上述建筑物件;原告承诺就上述物件对被告基于适当的补偿,但至今未兑现;在不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对于加建部分建筑、楼梯和电梯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欠原告租金15998元,但扣除补偿款之后,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对于水电费,被告认为原告所签的收条里已扣除水电费,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水电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七坊工业区文兴大道6号正门铺位7号之二铺位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7140元/月,于每季度末提前10日交下期租金,逾期五天不交付租金,视为违约,并按每月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租赁使用权,被告在五天内搬走,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租赁使用期间曾对租赁房屋加建楼梯、电梯及部分建筑。被告于2016年5月7日搬走。搬走后原告向被告写下一份结算清单,证明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9065元,水电费1933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5000元。押金10000元抵消掉欠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共15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条、质证意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交付以及违约作出了规定,但是根据被告出示原告记录的结算条,扣除已交款项和押金1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共15998元。虽然原告否认结算条是其书写,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结算条的效力予以确认。结算条属于后约定,法律效力优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另外,对于被告所称关于加建部分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4506元及其滞纳金、水电费2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5998元部分的租金、水电费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铺位修缮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乃镇支付房屋租赁租金及水电费15998元;二、驳回原告何乃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何乃镇负担397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