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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诉被告(反诉原告)叶守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周宏星,叶守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46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亚男,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宏星,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男(系原告周宏星配偶),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叶守华,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诉被告(反诉原告)叶守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男暨原告周宏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唐亚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被告叶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单元××室(以下××室)房产归原告唐亚男、周宏星所有。2、要求判令被告叶守华协助原告唐亚男、周宏星办理××室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三龙公司申请购买××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负责办理房屋交付各项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2009年12月17日,××室房产证已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6月13日,××室土地证也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却无故拒绝,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叶守华辩称:1、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确认及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先按约向其支付房屋部分增值作为经济补偿。2、××室于2016年6月13日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并未同其就过户问题进行协商即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本案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叶守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支付751998元作为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拿出××室的部分增值适当补偿给被告。目前涉案房屋增值较多,其按约主张部分增值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辩称:1、其已在老家房屋拆迁时,通过向反诉原告的女儿案外人叶某赠送了92平方米的拆迁房屋面积作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补偿给予了反诉原告。2、反诉原告应在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才能主张补偿款。3、反诉原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因此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收益。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仅出于道义目的,没有强制性和惩罚性。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守华系亲戚关系。2007年7月20日,唐亚男、周宏星(乙方)与叶守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提议,甲、乙双方就甲方于2007年8月申请购买三龙公司××室集资住房一套(面积96.72平方米)达成本协议;所购××室归属权归乙方所有,全部房款430404元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交付全过程各项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中途私自以任何理由变动、变更房屋归属权及反悔;产权过户后,房屋增值与贬值与甲方无关。如增值,由乙方拿出部分增值适当给付甲方,作为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唐亚男、周宏星支付了××室房屋全部购房价款,并一直占有、使用××室房屋至今。但××室房屋一直登记于叶守华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6.72平方米。2016年6月13日,叶守华取得了××室房屋土地证,××室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单价18000元/平方米。原告唐亚男、周宏星申请证人周某,4(系周宏星的亲兄弟)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时,唐亚男、周宏星以向叶守华的女儿叶某(出生于1990年)赠与拆迁房屋面积作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予叶守华的经济补偿。叶守华对周某,4的证言不认可。唐亚男、周宏星申请证人陈某,4(曾系三龙公司行政科工作人员)、孙某,4(曾系三龙公司员工)、唐某,4(系叶守华前妻)出庭作证证明叶守华要求的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其中陈某,4陈述××室房屋的购买单价比购买时同等条件的商品房市场价低600元。叶守华认为该价格差额应为1000元/平方米,但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叶守华认为陈某,4、孙某,4、唐某,4的证言均不能推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付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守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室房屋产权归唐亚男、周宏星所有,唐亚男、周宏星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室房屋至今。虽然由于××室房屋的集资房性质,导致××室一直登记于叶守华名下,但至2016年6月13日,××室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双方在协议中亦约定了叶守华应负责办理房屋交付各项手续,叶守华应当将××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唐亚男、周宏星名下。因此,对于唐亚男、周宏星诉请要求确认××室房屋系其二人所有,并要求叶守华协助办理××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守华辩称,××室房屋产权确认及过户的前提为唐亚男、周宏星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但对此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对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叶守华辩称,唐亚男、周宏星并未同其协商过户事宜即起诉,应由唐亚男、周宏星自行承担本案诉讼成本,但叶守华确未按约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室房屋目前尚未过户,但经双方确认目前房屋增值数额为1310556元。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唐亚男、周宏星应拿出部分房屋增值适当给予叶守华作为经济补偿。但叶守华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751998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涉案房屋购买价格、增值情况及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意思表示,酌定唐亚男、周宏星在××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应向叶守华支付经济补偿93574元。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辩称,1、其已向叶某赠与了拆迁房屋面积作为给付叶守华的经济补偿。但即使上述事实确实存在,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守华认可该种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叶守华应在××室过户至唐亚男、周宏星名下后才可主张经济补偿。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此明确约定,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叶守华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因此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收益。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仅出于道义目的,没有强制性和惩罚性。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应该根据房屋增值支付经济补偿约定的很明确,且该协议由唐亚男、周宏星提议并拟定。唐亚男、周宏星申请证人所做证言均不能证明唐亚男、周宏星与叶守华就不必支付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单元××室的房产由原告唐亚男、周宏星共同共有;二、被告叶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协助原告唐亚男、周宏星将位南京市江宁区××单元××室的房产过户至唐亚男、周宏星名下。三、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叶守华支付经济补偿93574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叶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叶守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反诉原告叶守华负担4580元,由反诉被告唐亚男、周宏星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