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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务工。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温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7时20分,被告人尹某驾驶号牌为冀R×××××号重型货车沿廊坊市安次区龙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腾路与南龙道交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所骑的自行车相刮碰,陈某倒地后被重型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交了本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7时20分,被告人尹某驾驶号牌为冀R×××××号重型货车沿廊坊市安次区龙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腾路与南龙道交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所骑的自行车相刮碰,陈某倒地后被重型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车辆实际车主陈静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2016年6月15日17时30分左右,我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从永清县拉完货回廊坊市南外环公司,当我驾驶车辆行驶至龙腾路快到南龙道时,我把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在路边一家小饭店吃饭。吃完饭我沿龙腾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龙腾路与南龙道交口处时我向东右转弯,还没转过弯,我感觉我轧到东西了,我从后视镜看见我车后边有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躺在地上,我马上停车。下车后我看见路口有执勤的交警,他们也马上过来了。我拨打了122和120报警。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人白某系被害人陈某的丈夫。其证实被害人陈某在廊坊市翡翠华庭二期工地上班,每天最早五点十分左右下班,下班后回廊坊市三威化工宿舍楼,事故当天所骑的是一辆自行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6、酒精检验报告,在被告人尹某和被害人陈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7、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为陈静。被告人尹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8、本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车辆实际车主陈静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尹某表示谅解。9、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5日17时30分,被告人尹某使用自己的号码为17733632040的手机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尹某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庞凤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彤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