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5JH**“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太路辅道路口东500米处,适逢被害人滑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陕A5JH**“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害人滑某某碰撞,致被害人滑某某受伤,被害人滑某某经送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1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滑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滑某某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赔付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滑某某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滑某某经送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报了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查表、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滑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滑某某的家属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