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万余与陈逸君、蔡寿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余,陈逸君,蔡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010-2号申请执行人张万余,居民。被执行人陈逸君,居民。被执行人蔡寿森,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万余与被执行人陈逸君、蔡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陈逸君、蔡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万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逸君、蔡寿森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10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