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联与人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联,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联,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樯,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住所地吉林市。主要负责人:SHANEJOHNBOURK,总经理。上诉人吕联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吕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吕联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只标注包装时间,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明显是在误导消费者。该食品的生产时间可能在数月之前或更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吕联购买涉案食品时,存放该食品的货架上并没有标签,是沃尔玛公司后张贴的。沃尔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吕联购买时就存在标签。况且,只要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内容,就应承担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与欺诈无关。沃尔玛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继续销售,二是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前,审查了经销商的资质��书及质检报告,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也未给吕联造成任何损害,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吕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沃尔玛公司退回购货款7.43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另赔偿交通费300元,总计1307.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吕联在沃尔玛公司购买散装小包装开心卷一袋,价格为7.43元。购买的小包装食品袋上的商品标签上标注了包装时间,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沃尔玛公司出售的散装食品存放于透明容器中,该容器上张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明了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配料、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吕联购买的散装食品经过称量包装后也存放于该容器之中。沃尔���公司出售的散装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吕联在沃尔玛公司购买商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80号《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七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第5项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小包装食品袋上的商品标签上标注了包装时间,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故沃尔玛公司未全面正确地履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所规定的标签标注义务。吕联以小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规定,沃尔玛公司的经营行为误导消费者为由,要求沃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散装小包装食品上标注的瑕疵,能否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就小包装食品本身是否符合相应的执行标准、质量是否合格、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存放的位置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将标注违规行为直接等同于“欺诈”,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散装食品时,盛放食品的容器上有明确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标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容器中已经称重小包装食品或选择自行称重包装食品时,通常不会不注意容器上��贴标识的相关内容而去选购该食品。因此,小包装食品标签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况且该散装食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也不构成欺诈。故吕联主张沃尔玛公司给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由于沃尔玛公司在散装食品销售过程中小标签存在瑕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联要求退货返款之主张,应予支持。吕联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吕联货款7.43元;吕联同���返还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完整的小包装开心卷一袋。二、驳回吕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沃尔玛(吉林)百货有限公司吉林市解放大路分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联主张沃尔玛公司盛放涉案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未张贴任何标签,但根据其购买该食品结账后即发现小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并于当日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的事实,能够认定其可以收集到沃尔玛公司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是否张贴标签的相关证据,而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沃尔玛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公司在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在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上张贴有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法律规定应标明内容的标签(合格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吕联购买涉案散装食品时,沃尔玛公司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张贴了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法律规定应标明内容的标签,并无不当。沃尔玛公司提供的涉案食品小包装上的标签虽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但其已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张贴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签,能够保证吕联在购买该食品时获取相关信息,不会对其产生误导。综上所述,吕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