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张某,张国琴,张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92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张某,男,199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张国琴,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系被执行人张某之父。被执行人张梅英,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系被执行人张某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张国琴、张梅英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刑初字第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张国琴、张梅英立即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42元并对同案人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750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刑初字第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荣鑫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郑 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加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