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特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邓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银行,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特17号之一申请人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韶山中路**号。负责人唐玲,行长。被申请人邓某,,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申请人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申请人邓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某银行称:2015年3月16日,某银行与邓某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向某银行借款3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35年3月16日,月利率为5.4083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某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向邓某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8万元。2015年3月16日,某银行与邓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邓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某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邓某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某银行有权申请处分邓某提供的抵押物。某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2月14日,邓某已逾期6期未及时还款付息,欠某银行本金376750.04元、利息11822.93元、罚息109.21元、未还利息复利247.61元、未还罚息复利1.54元未按时归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先关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抵押房产,以实现某银行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邓某经本院送达申请书副本、应诉异议通知书、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某银行依约向邓某发放了38万元贷款,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邓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现邓某借款到期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据《抵押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于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某银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逾期本金:376750.04元;2、利息:11822.93元;3、罚息109.21元;4、未还利息复利247.61元;5、未还罚息复利1.54元。某银行申请中上述数额计算时间为截止2016年2月14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银行诉请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其他费用,虽然在抵押合同中有约定,但尚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邓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某号房屋。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支行与债务人邓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贷款未还本金376750.04元、利息11822.93元、罚息109.21元、未还利息复利247.61元、未还罚息复利1.54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部分依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支行在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二、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3818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337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