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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李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明,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叶,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工行南坪支行与李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工行南坪支行向李叶提供分期资金金额为175000元的牡丹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凯迪拉克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75%,李叶分期向工行南坪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李叶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向李叶发放贷款175000元,后李叶将其购买的渝XXX**号车辆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叶并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基于前述情形,工行南坪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叶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7742.5元(包含已逾期本金65105.5元以及提前收回本金82637元)、分期手续费18570元以及截至到2016年9月2日的透支利息1259.7元、滞纳金422.23元,共计167994.43元和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叶立即支付律师费损失8383元;三、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对渝XXX**号车辆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叶承担。李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行南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据(一)拟共同证明工行南坪支行与李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其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及对违约责任(包含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收取方式)进行了约定;(二)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3、《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二)拟共同证明李叶将渝XXX**号车辆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三)1、《个人借款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证据(三)拟共同证明工行南坪支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即将款项划至李叶指定的案外人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中;(四)《车贷逾期客户欠款证明》,拟证明李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李叶尚欠工行南坪支行借款本金147742.5元(包含已逾期本金65105.5元以及提前收回本金82637元)、分期手续费18570元、透支利息1259.7元、滞纳金422.23元,共计167994.43元未归还。李叶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李叶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工行南坪支行与李叶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南坪支行向李叶提供分期资金金额为175000元的牡丹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凯迪拉克汽车;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李叶还应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75%,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即金额为22312.5元;上述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李叶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工行南坪支行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工行南坪支行收取滞纳金的,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李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叶信用卡账户。与此同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1)约定“甲方(李叶)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李叶)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3(2)约定“甲方(李叶)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工行南坪支行与李叶另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叶将以前述借款购买的车辆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对工行南坪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8日,工行南坪支行向李叶指定的案外人(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75000元。李叶将从案外人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渝XXX**号车辆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并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李叶并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9月2日,李叶尚欠工行南坪支行借款本金147742.5元(包含已逾期本金65105.5元以及提前收回本金82637元)、分期手续费18570元、透支利息1259.7元、滞纳金422.23元,共计167994.43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李叶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李叶发放贷款175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李叶亦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工行南坪支行举示的证据,李叶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工行南坪支行要求李叶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774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请求的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后续利息、滞纳金均系因李叶的违约行为所产生,李叶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虽工行南坪支行与李叶在前述合同中约定李叶因承担其违约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工行南坪支行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中的8383元律师费已产生,故本院对工行南坪支行要求李叶支付律师费损失83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工行南坪支行与李叶已就案涉车辆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南坪支行当可在本判决确认的李叶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拍卖、变卖李叶名下的渝XXX**号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7742.5元(包含已逾期本金65105.5元以及提前收回本金82637元)、分期手续费18570元以及截至到2016年9月2日的透支利息1259.7元、滞纳金422.23元,共计167994.43元和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对被告李叶名下的渝XXX**号车辆的处置款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1元,由被告李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