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8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务工。2016年3月2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夏天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的租房处,先后多次容留薛某某、仲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共计3次6人次。2016年3月24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尹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的租房处进行了检查,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晶体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1.3克。(二)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某小区38号楼1单元801户以及鲁XXXX**号银灰色海马福美来轿车中,先后多次容留薛某某、尹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共计3次5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尹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的租房处容留薛某某、仲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的租房处容留张某、范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某租房处容留王某某、王某(身份不详)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的租房处进行了搜查,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晶体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将车牌号鲁XXXX**海马轿车停在青岛市黄岛区泽润广场楼下,在车上容留尹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38号楼1单元801户,容留薛某某、尹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38号楼1单元801户,容留薛某某、尹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6人次,非法持有毒品11.3克;被告人范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5人次。又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人尹某某主动供述自己住处藏有冰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尹某某住处查获毒品。后被告人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曾主动联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民警,声称其准备第二天去自首,后于当日下午被青岛市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尹某某、范某某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范某某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一宗,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前科劣迹等情况。房产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系租赁以及买卖所得,车辆系被告人范某某所有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曾与范某某于2016年2月初的一天,共同在尹某某租住处吸食毒品;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与王某于2016年3月21日在尹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夏天的一天与仲某某在被告人尹某某处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尹某某曾在范某某某小区的家中两次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范某某居住在某小区,该房屋系从褚某某处购买;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将一某小区的房子卖与范某某;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6年清明节左右,将某小区3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租赁给尹某某使用的事实。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实2016年3月24日,民警自尹某某家中搜查出一包白色疑似冰毒颗粒的事实;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尹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的颗粒一包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辨认出青岛市崂山区某小区系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并辨认出张某某、范某某、薛某某等;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5、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尹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白色晶体重11.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六人次以及非法持有毒品11.3克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其曾于2012年多次在被告人范某某处吸食过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五人次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2016年2月左右,其曾与张某一起至被告人尹某某家中吸食过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被采取行政拘留后,主动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在被抓获前曾先以电话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民警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范某某被青岛市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