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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7民初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多杰与韩春兰、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杰,韩春兰,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7民初058号原告:多杰,男,藏族,出生于1968年05月。被告:韩春兰,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04月。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号西环广场*栋***号。法定代表人:郑朗。原告多杰与被告韩春兰、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兰、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一次性还清拖欠原告多杰运输欠款共计人民币1078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04月,被告韩春兰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多杰,声称有个业务,需要原告运输110吨水泥和60吨钢筋,原告因被告韩春兰的诚信问题而有些犹豫,在谈论运输价格时,被告韩春兰表明自己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材料都是帮公司运输的,运输完成后保证能拿到运输费,于是原告与被告韩春兰达成运输协议。2015年04月10日,原告完成110吨水泥和60吨钢筋的运输,费用共计1078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韩春兰索要运输费用,其声称因公司资金未到位要拖欠一段时间,同时写下两张欠条,约定在2015年11月8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韩春兰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韩春兰的项目部属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的材料也是该公司的建筑材料,他们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多杰,当庭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8人误工费共计48000元。原告多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韩春兰出具的欠条2份计2页,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韩春兰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韩春兰未支付运输费用。证据2、唐明志证明1份计1页,证明原告多杰所运输的货物用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香格里拉卫生院工地。证据3、证明人名单1份计1页。证据4、误工费单1份计1页。被告韩春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多杰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证据中并未有相应证明该欠条与我公司有关,欠条上并未有公司公章或者法人签名出现;2、我公司与原告多杰并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运输的协议,且与原告多杰不存在运输关系。当事人围绕原告多杰与被告韩春兰、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就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多杰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多杰按被告韩春兰要求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且被告韩春兰未支付运输费,故本庭予试工656以采信;证据2,证人唐明志出庭作证,因证人唐明志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仅能证明原告多杰确把货物运到香格里拉卫生院,其所证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部分印证,故本庭对其证言部分采信。证据3,因证人经法庭通知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三性,故本庭不予以采信。证据4、该份证据是多杰当庭提供,为机打件,并无其它证据相佐,故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多杰按被告韩春兰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韩春兰作为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为运输合同。而原告多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韩春兰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为隶属关系。现原告多杰已实际履行,并由被告韩春兰出具欠条,被告韩春兰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不受此运输合同的约束,对该合同没有法定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尊重社会交易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多杰要求被告韩春兰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多杰要求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多杰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多杰的运输款107800元;二、驳回原告多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韩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婉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的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