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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黎锋与肖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锋,肖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799号原告:黎锋,男,黎族,1976年9月24日生,户籍地:广西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男,壮族,1980年10月9日生,户籍地:广西宜州市。原告黎锋与被告肖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退股金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初,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则洞村投资修建“爱洞山庄”农家乐,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因其他原因,决定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日达成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180000元购买原告的股权,原告退出“爱洞山庄”的经营,山庄一切资产归被告所有,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山庄资产及股权移交给被告,退出了山庄的经营。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将180000元的退股金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3、退股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退股及被告应支付退股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兴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则洞村(地名)“爱洞山庄”农家乐,经营过程中,原告因经营理念不同,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达成并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黎锋自愿退出则洞村爱洞山庄所持股份,退出股份由山庄股东之一的肖飞购买,退股总金额包含1、股金壹拾叁万圆(¥130000元),2、洞场地租退让金伍万圆(¥50000元),两项共计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以上受让金由肖飞以现金方式支付黎锋。另外,山庄建设期间所欠费用尾款55480元由肖飞支付,所欠尾款项目如下:1山庄烧烤棚人工及材料费九千元(¥9000元),2、山庄建设期间运料司机材料费三万六千四百八十元(¥36480元),3、山庄KTV音响尾款一万元(¥10000元)。退股后,黎锋不再享有山庄任何权利和责任,山庄一切资产归肖飞所有。”原告在退股协议书下方“退股方”一栏签字并纳印、被告在“受让方”一栏签字并纳印。此后,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退股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实为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及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项的意思表示,亦即双方自签订协议后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飞向原告黎锋退还退伙款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敏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