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李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898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340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08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95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17时,被告李某驾驶辽MXXR**号小型轿车沿沈环线在娘娘庙村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85天,诊断为:“多发伤,重型内开发性颅脑损伤,右中颅窝底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泛脑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髋关节脱位,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裂伤、双肺挫伤。现精神受到严重损伤,致智力下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辽MXX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被告李某辩称,护理人员是由被告雇佣的,并提供住院期间伙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400元;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其余医疗费费用307.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护理级别给付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54天(两人护理),二级护理30天(一人护理),原告和被告主张的双方护理费用由法院按事实判决。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食补助费每天50元给付84天,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口性质给付九年,各项费用支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5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被告李某只负责护理了一段时间,而且只是雇佣一人护理。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病案显示一级护理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至3月7日为二级护理;住院病案未显示原告出院记录及出院后伤情是否治愈,原告需提供出院记录。本院认为,依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4天,二级护理30天,被告李某雇人护理原��至2016年2月6日。2、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李某质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某雇佣人员护理原告的。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护理费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数额不准,从事发之日直至2016年2月6日被告都是雇佣一人护理原告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该收据的保洁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是否有从事该项服务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调兵山市爱帮清洗保洁服务中心专用收款收据中医院���护费金额344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具有该项服务的资质,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17时,被告李某驾驶辽MXXR**号小型轿车沿沈环线在娘娘庙村门前将原告顾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84天,诊断为:“多发伤,重型内开发性颅脑损伤,右中颅窝底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广泛脑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髋关节脱位,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裂伤、双肺挫伤。原告顾某某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4天,二级护理30天,被告李某雇一人护理原告从案发之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支付医疗费307.65元。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MXX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4038元(住院84天一级护理54天×2人+二级护理30天,每天每人101.7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84天×50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851.3元(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592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辽MXX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因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4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洁公司是否有从事该项服务的资质,故对被告李某要求给付护理费3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提供一人陪护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某未质疑,故从案发至2016年2月6日共54天一人的护理费用应当返还被告李某。因原告顾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就医疗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李某要求返还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及医疗费307.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5929.3元,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30436.3元(扣除护理费54天×1人×1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垫付护理费5493元(54天×1人×1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0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