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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锋与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赛瑞喜来登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锋,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赛瑞喜来登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964号原告:高继锋,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赛瑞喜来登大酒店,住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194834。法定代表人:高乃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梅,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女,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继锋与被告陕西云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赛瑞喜来登大酒店(以下简称喜来登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锋、被告喜来登酒店委托代理人袁俊梅、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试用期为两个月,月工资为33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2014年5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厨师长发生纠纷而被辞退,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遂请求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5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喜来登酒店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中厨凉菜厨师长,月薪人民币叁仟叁佰元,合同期限两年,试用期两个月。2014年5月3日,原告称家中有事要求辞工并提交了辞职单,被告表示同意,于2014年5月6日辞职生效,被告已将其工资结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料,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二、原告在试用期期间不遵守酒店规章制度,侮辱谩骂同事及领导,且将酒店菜品信息外泄,酒店多次给予口头警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自己提出辞职。故其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辞职申请表》,其中辞职原因填写的是“有事无法再工作”,原告认可其中的“员工签字”是自己所写,但称离职原因是遭到酒店其他员工的报复,被诱骗下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诱骗或遭到报复的事实。2、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违反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将菜品外泄,因此通知原告辞职。原告承认该照片为自己所发,但称发照片的原因是分享而非泄漏商业秘密。3、被告提供原告入职期间签署的《人力资源社交媒体条例》,其中有关于菜品不得外泄的规定。原告承认条例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但对该条规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进入被告酒店开始工作,从事宴会厅的冷菜厨师长工作,月工资3300元,试用期2个月。工作期间,因原告违反酒店规定,私自在朋友圈中泄漏酒店菜品信息,酒店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于2014年5月6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及安全、卫生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有保守甲方经营管理秘密的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外泄露甲方的经营计划、财政情况、业务信息、客户资料或其它相关的经营信息。因乙方泄露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5月离职后到2016年5月期间没有采取措施主张补偿金。2016年5月23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高继锋主张喜来登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5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虽提出辞职申请是被诱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自2014年5月原告离职后,原告于2014年5月到2016年5月期间没有采取措施主张过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对时效的抗辩,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继锋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继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