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与唐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唐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杨大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唐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与被告唐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5.41元,利息2821.63元,滞纳金576.79元,手续费258.36元,总计人民币13572.19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透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在农行胜利路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3。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15.41元,利息2821.63元,滞纳金576.79元,手续费258.36元,总计人民币13572.19元。依据被告当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唐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唐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在《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中双方约定:贷记卡透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唐波于2012年3月17日领取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而后使用该卡透支,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已发生欠款本金人民币9915.41元,利息2821.63元,滞纳金576.79元,手续费258.36元,总计人民币13572.19元。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唐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波在透支信用卡消费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唐波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双方对利息及滞纳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572.1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的有关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