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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秀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周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朱秀月,周世军,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朱张生,韩强,何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月,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世军。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负责人:余双友,经理。原审被告:朱张生。原审被告:韩强。原审被告:何宣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桂鹏,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陈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月及原审被告周世军、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宁汽运公司)、朱张生、韩强、何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安庆公司)、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笫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从事故发生时起算是错误的,应从定残日起计算被扶养时间并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同时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朱秀月辩称,原审法院对朱秀月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世军、怀宁汽运公司、朱张生、韩强、何宣林、太保财险安庆公司、陈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朱秀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世军、怀宁汽运公司、朱张生、韩强、何宣林、太保财险安庆公司、人寿财险安庆公司、陈鹏向其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362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15时58分,韩强驾驶何宣林所有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怀宁县月平线31Km+150mY型路口处时,绕行周世军违章停驶的怀宁汽运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和朱张生违章停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后左转弯时,与从北向南由陈鹏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月受伤的交通事故。朱秀月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后朱秀月于2014年4月18日、6月9日、7月31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9日,朱秀月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取T12胸椎骨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朱秀月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298.12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世军、朱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鹏、朱秀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宣林为朱秀月垫付各项费用42000元、陈鹏为朱秀月垫付各项费用18370元,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支付先予执行款40000元。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朱秀月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秀月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以伤后至评残之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至评残之日,以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朱秀月支付鉴定费2802元。后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对朱秀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鉴定认为:朱秀月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朱秀月无护理依赖。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已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朱秀月父亲朱王友(××××年×月××日出生)、母亲汪海云(××××年××月××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现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洪铺镇冶塘村××村民小组×××号,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朱秀月生育两女,长女陈庆××××年××月×日出生,次女陈益欣××××年××月××日出生,现居住在安徽省怀宁县东风村××村民小组×××号。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各当事人对朱秀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残疾赔偿金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朱秀月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主张丧失劳动能力系数为40%,予以确认。因被扶养人朱王友生活费为9577.2元(7981元/人·年×6年÷2人×40%)、被扶养人汪海云生活费为15962元(7981元/人·年×10年÷2人×40%)、被扶养人陈庆生活费为4788.6元(7981元/人·年×3年÷2人×40%)、被扶养人陈益欣生活费为14365.8元(7981元/人·年×9年÷2人×40%),合计44693.6元,故对朱秀月按30168.18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朱秀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秀月的损失为:医疗费92298.12元、护理费18784.8元、误工费43645.28元[58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4.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9496.18元(79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68.18元)、鉴定费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4606.38元。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秀月的损失应由太保财险安庆公司、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朱张生承担,故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7910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47094.68元,合计126204.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86204.1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158218.84元,在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19678.85元,合计177897.69元;朱张生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504.59元。朱秀月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何宣林的垫付款42000元、陈鹏的垫付款18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月各项损失12620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朱秀月8620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月各项损失177897.69元;三、被告朱张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月各项损失504.59元;四、驳回原告朱秀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朱秀月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何宣林垫付款42000元,返还被告陈鹏垫付款18370元。案件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5568元,由原告朱秀月负担2000元,被告何宣林、韩强共同负担15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朱秀月因伤致残且需扶养他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结合朱秀月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及朱秀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需扶养朱王友、汪海云、陈庆、陈益欣的事实以及各被扶养人需扶养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135.4元[(7981元/人·年×8年×1人+7981元/人·年×1年÷2人)×40%],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朱秀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朱秀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秀月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2298.12元、护理费18784.8元、误工费436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63.4元(79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5.4元)、鉴定费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1573.6元。因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已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已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78098.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7094.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0元)×70%,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驾驶员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56196.9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份,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皖H×××××号客车均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678.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0元)×15%,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驾驶员周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0元)×15%×95%,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驾驶员朱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朱张生赔偿504.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0元)×15%×5%,事故车辆皖H×××××号客车驾驶员朱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综上,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应向朱秀月支付125193.17元(78098.49元+47094.6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支付85193.17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向朱秀月支付175875.84元(156196.98元+19678.86元);至于何宣林所垫付的42000元及陈鹏所垫付的18370元,为避免累讼,朱秀月在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笫009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朱张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504.59元;驳回朱秀月其他诉讼请求;朱秀月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当返还何宣林垫付款42000元、返还陈鹏垫付款18370元。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笫00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12620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还应赔偿朱秀月86204.1元。三、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笫00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秀月各项损失177897.69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朱秀月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193.17元(已扣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40000元)。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朱秀月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87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5568元,由被上诉人朱秀月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何宣林、韩强共同负担156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被上诉人朱秀月负担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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