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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村民委员会、刘清仁与叶尔江·均尼斯别克、阿勒腾古力·热艾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村民委员会,刘清仁,叶尔江·均尼斯别克,阿勒腾古力·热艾汗,阿某某,艾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法定代表人:赵征,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仁,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额敏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腾古力·热艾汗,女,1974年8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额敏县村民,系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某,女,1999年3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系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2000年7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系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黑扎特拉·海衣木拉,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系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之姐夫。上诉人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刘清仁因与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阿勒腾古力·热艾汗、阿某某、艾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征、上诉人刘清仁、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黑扎特拉·海衣木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四原告均是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农民。二轮承包时,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家庭共承包本村集体土地60亩。2003年10月22日,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与被告刘清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将4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清仁,承包期限3年,即:2004年10月起至2006年10月底止,每亩承包费80元等内容,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2005年4月4日,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与被告刘清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将4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清仁,承包期限5年,即:2006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底止,每亩承包费100元等内容,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2005年10月24日,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与直属三村村民徐世飞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自己家庭承包的20亩土地转包给徐世飞,转承包期限5年,即:2007年至2011年底,每亩承包费80元,5年承包费徐世飞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后原告一家先后去哈国探亲访友。合同到期后,被告村委会以原告一家到哈国定居,已不属于中国公民为由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清仁签订了6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清仁,承包期限10年,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亩70元。被告刘清仁又将其中20亩转包给徐世飞,至今由徐世飞耕种。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本案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以侵权为由将被告村委会、被告刘清仁及徐世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60亩。在审理该案中,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土地承包费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11月29日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报告:2012年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每亩水浇地承包费为:260元。2013年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每亩水浇地承包费为:280元。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额民二初字第140号(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村委会、被告刘清仁(徐世飞)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争议的40亩(20亩)土地,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32400元。被告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与本院初次审理的判决内容相同。判决作出后,被告村委会、刘清仁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1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起诉。(2014)额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2012年、2013年两年经济损失10800元(20亩土地,实际由徐世飞耕种),被告村委会、徐世飞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又查明,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父亲、母亲原系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2009年2月12日原告母亲的户籍在额敏县公安局户籍系统因出国已注销,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父亲的户籍在额敏县公安局无法查询。额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入境管理大队查实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父亲自2006年7月以普通护照前往哈萨克斯坦,至今未入境。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于2007年12月19日病逝在乌尔加县乌尔加乡。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母亲于2009年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加入哈萨克斯坦国籍。原审认为,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原告及妻子、原告子女是被告直属三村的村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分二轮土地时,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作为户主,分得六口人土地,每人10亩,即本案争议的60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一家自二轮承包至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争议的60亩土地一直由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耕种或者发包,被告村委会明知但并未提出异议,这足以证实被告村委会认可原告一家承包了争议的60亩土地。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60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父亲名下,原告提供父亲一代身份证,被告村委会当庭认可二轮承包时原告父母一家分得60亩土地,不能因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户籍无法查询就否定原告一家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情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一家承包的60亩土地收回后,并与被告刘清仁签订了60亩土地承包合同,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原告一家承包的60亩土地并另行发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只有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母亲于2009年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加入哈萨克斯坦国籍,并非原告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故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我国家庭承包方式实的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母亲生前已加入哈萨克斯坦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公民应有的权利其不应享有。故被告村委会有权收回其分给原告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母亲的10亩土地。综上,被告村委会收回原告一家承包的50亩承包的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清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80400元,因其中的20亩土地本院已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故2012年、2013年的经济损失应当扣除,被告村委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00元[计算方法:2012年承包费7800元(30亩×260元/亩)+2013年承包费8400元(30亩×280元/亩)+2014年、2015年两年承包费28000元(50亩×280元/亩×2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清仁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告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刘清仁50亩土地属无效合同,其余部分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儿江·均尼斯别克、阿勒腾古力·热艾汗、阿某某、艾某某经济损失44200元。三、驳回原告叶儿江·均尼斯别克、阿勒腾古力·热艾汗、阿某某、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载明的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所以被上诉人非土地承包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后全家人搬迁到哈萨克斯坦居住,原村委会书记也证实亲自办理了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出的手续,被上诉人不再属于上户镇直属三村的村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清仁上诉称,2009年村里收回了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60亩土地发包给我耕种,我也按合同如数向村里交纳了承包费,之后我将其中20亩转包给徐世飞耕种,我出钱承包地经营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上户派出所的户口档案显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一家四口人于2005年入户,足以证明2004年确将户口迁走了,2005年入户属程序违法,所办户口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叶尔江·均尼斯别克、阿勒腾古力·热艾汗、阿某某、艾某某答辩称,刘清仁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土地,此合同是无效合同,是侵犯权利的表现。2005年叶尔江与父母分户,是因为叶尔江要办哈国护照,但是没有分地,2009年把叶尔江母亲的户籍注销了,有派出所的证明,他父亲的户口和其他人的户口都在,卷里有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在叶尔江的土地未到期的情况下承包给了别人,我们于2010、2011年找了他们多次,他们都是大门紧锁,每次我们都会把自己的信息留下让他们和我们联系,把我们的土地留下,但是他们从来没有和我们联系,当时去找村委会书记得到的答复是土地早就收回了,让我们去派出所找,我们在2012年年底起诉。关于刘清仁说的我们没有二轮土地证的事,我们有二轮土地证,从2000年起刘清仁一直从叶尔江父亲那里承包土地,办理相关证件,但是证件一直没有还给我们,后来我们在农经站找到了涉案60亩土地的相关证明,也向法庭提交过。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村委会和刘清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村委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及其父母、妻子、子女一家六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60亩口粮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亲,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土地承包,故在叶尔江·均尼斯别克的父母均去世的情况下,家庭承包户的其他成员即四位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二上诉人所签合同效力及村委会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村委会、刘清仁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叶尔江·均尼斯别克及其妻子、子女及父亲存在上述可以被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形,亦不能举证反驳被上诉人为直属三村村民的户口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故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非直属三村村民承包地应收回的主张不成立,一审确认村委会就涉案60亩土地另行与刘清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50亩地承包部分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村委会赔偿相应损失正确。由于叶尔江·均尼斯别克一家六口人中仅其母亲生前加入哈萨克斯坦国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因此村委会收回其10亩口粮地并无不当,一审确认村委会与刘清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该部分有效正确。综上,上诉人村委会、刘清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投递费160元,合计1135元,由上诉人额敏县上户镇直属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5元,上诉人刘清仁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红 岩审判员 叶尔扎提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楚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