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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邢光照与杨高军、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光照,杨高军,张诚,广水得心置业有限公司,邢光照,杨高军,张诚,广水得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058号原告邢光照,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杨高军,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张诚,男,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南区。被告广水得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科技路。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光照诉被告杨高军、张诚、广水得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文琳、胡俊杰、杜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光照,被告杨高军、张诚,被告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光照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三被告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3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邢光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价款100万元的事实。3、得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得心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开发资质。被告杨高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每个月按4分的息在支付利息。现资金链断了,要处置得心公司的资产来还债,希望已支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张诚、得心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高军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邢光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向邢光照出具借条,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付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68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邢光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邢光照作为出借人已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向原告邢光照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借款,被告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应按约定返回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自借款之日起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故其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抗辩称,其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高军、张诚、得心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即原告邢光照应返还其收取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17万元【68万元﹣(100万元×17个月×36%÷1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高军、张诚、广水得心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邢光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邢光照返还其收取杨高军、张诚、广水得心置业有限公司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人民币17万元(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邢光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杨高军、张诚、广水得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文琳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