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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秦育林与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育林,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02行初135号原告:秦育林。委托代理人:邱东平。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法定代表人:刘晓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世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秦育林诉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五通桥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东平,被告五通桥人社局负责人谢勇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农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办理通知书》,以原告在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没有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原告秦育林诉称:原告于1986年9月经原区劳动局正式招收到原五通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粟供销社合作商店工业品食杂店工作,并在工作期间依法第一批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7年的工龄并办理退休。同年4月11日,作出《不予办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办理通知书》不服,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通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五通桥人社局辩称:1.因被告在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没有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规定。2.原告没有提交视同缴费年限证据,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办理退休申请》,申请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并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认定工龄。随《办理退休申请》,原告还提交了《乐山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告知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分为视同缴费年限和无视同缴费年限两类分别办理。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了政策依据(川劳社发(2006)17号、川劳社发(2006)18号)、申请办理条件、申办需提交资料、经办方式等具体内容;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了统一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厅办理等事宜。同年4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办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同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4月6日递交给被告的续缴费申请,需要补缴费的,到区社保局咨询办理。另查明,原告于1986年9月到原金粟供销社代管的金粟工业品食杂综合商店工作,1993年8月辞职。其中一份《账户目录》中添写载明“93年8月26日退保,已退个人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办理退休申请》《乐山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原告提交的《账户目录》《职工花名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和(2016)川1102行初字14号《行政判决书》,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不予办理通知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规定,原告作为五通桥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办理该行政区域内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及退休审批手续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被告为其认定工龄、续缴纳社会保险费、退休审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认定工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个人是否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不取决于工龄,而是取决于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是否满十五年。对于我国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政策规定的,采取视同缴费年限方式,解决其养老保险费缴费问题。对此,川劳社发(2006)17号《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其中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第(四十六)项下第2点规定:“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2、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虽然原告有《账户目录》《职工花名册》,但原告本次申请时,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和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从1993年8月离职后,没有其他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因此,原告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金粟供销社代管的金粟工业品食杂综合商店工作期间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就此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川劳社发(2006)17号、川劳社发(2006)18号等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规定。(二)关于续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收等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不属于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职责。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书》中,也已经明确告知其到区社保局咨询办理。(三)关于退休审批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申请的退休审批事项,因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中涉及视同缴费年限等的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对于原告提出《账户目录》可以证明其实际缴费情况,本院认为,因实际缴费年限的认定并非被告职责,如果原告对此存有异议,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育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诗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