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农华圳、闭尧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华圳,闭尧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华圳,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尧东,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建强、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桂01刑初6号刑事判决,同时作出(2016)桂01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建强、钟某撤诉。原审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等人驾乘电动车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农贸市场门前时,农华圳认为站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周某2辱骂自己,便停车持一把水果刀追捅周某2,闭尧东见状也参与追打。农华圳持刀捅中周某2右背部一刀致右肺破裂,闭尧东持拖鞋打周某2头部,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农华圳的亲属代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认定的证据有物证刀具、警情详情打印单、抢救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池某能、潘某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华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闭尧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农华圳的亲属自愿代农华圳向被害人亲属赔偿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对农华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农华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闭尧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对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农华圳犯罪使用的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农华圳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农华圳被被害人辱骂而一时冲动持刀教训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农华圳的亲属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闭尧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许,上诉人农华圳、闭尧东与朋友王某、池某能驾乘电动车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15号北湖农贸市场门前时,被害人周某2当时站在路边打电话,农华圳认为被害人周某2辱骂自己,便停车从车脚踏板处拿出一把水果刀追捅周某2,闭尧东见状也参与追打。周某2跑至农贸市场南门前时,农华圳持刀捅刺周某2右背部一刀致右肺破裂,闭尧东随后持拖鞋拍打周某2头部,后两被告人停止追打离开现场。周某2受伤倒在后被群众发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期间,上诉人农华圳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2亲属周建强、钟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周建强、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警情详情打印单、受案登记表、110处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日0时09分许,莫某打电话报案称在北湖北路北湖农贸市场即荣和摩客社区对面有一名男子被捅伤。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组成专案组,对现场开展勘验,进行现场走访、查看周边监控录像,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和逃跑路线等情况进行排查,锁定犯罪嫌疑人身份。2015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崇左市崇左国际客运中心门前将犯罪嫌疑人农华圳抓获。2015年7月12日在南宁市陈西村162号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闭尧东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的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5年7月1日0时22分,被害人周某2被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右胸背部刀伤、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同日01时51分被宣布临床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湖北路农贸市场门前路边。北湖农贸市场东面有两个门,分别为北门和南门。南门前地面上发现6处血迹,其中在粉之都米粉店门前东侧地面上发现有4处血迹。距离粉之都米粉店台阶东侧2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1号,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在该血迹东北侧0.3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2号,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在1号东侧0.5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3号,拍照固定,棉签转移提取)。在1号西北侧3.5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4号,提取)。在力倍特健身会馆门前东侧地面上发现2处滴落状血迹。在4号东北侧12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5号,提取)。在5号北侧距离4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6号,提取)。经中心现场扩大勘查,在北湖农贸市场里面西北角,内铺2号玖柒粮油批发零售部与百老泉酒坊西侧地面上发现三处滴落状血迹,即:在百老泉酒坊南侧地面上距离百老泉酒坊1.1米处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市场内1号,提取)。在市场内1号血迹西侧1.5米处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市场内2号,提取)。在市场内1号血迹0.7米处,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市场内3号,提取)。其他未见异常。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血迹予以提取。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周某2右肘关节背侧见两处大小分别为2.5cm×1.0cm表皮剥脱、1.8cm×1.0cm皮下出血;右髂前上棘处见一大小3.6cm×1.3cm表皮剥脱;右背部肩胛线第8、9肋间处可见一大小为3.8cm×1.2cm创,创缘整齐,创角一侧较锐,一侧较钝,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相连,创深达胸腔。解剖检验: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右背部肩胛线第8、9肋间处创刺破对应部位右背部胸后壁进入胸腔,向前向左内上行走刺破对应部下叶下缘(右肺下叶下缘见一大小3.8×1.1cm创,创深10cm)创终止于肺内。致伤工具推断为单刃锐器。鉴定意见:周某2系右背部肩胛线第8、9肋间处创致右肺破裂而死亡。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5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办案区内,对被告人农华圳所称案发时所穿的白底花纹七分裤及一双人字拖鞋予以扣押。2015年7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农华圳租住的南宁市友爱路西三巷35号5楼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的电脑桌下方木隔板发现一把刀身有多处铁锈的木柄单刃尖头刀,公安机关对该把尖刀予以扣押。(2)2015年7月12日5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闭尧东租住的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陈西村162号一楼西侧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上下铺床上发现一顶太阳帽(后沿印有MLB、前沿黄黑色相间标志、帽沿底为黄色的黑色太阳帽,产地中国);在房间外停放电动车处发现一辆捷瑞达电动车(黑色的电动车,牌号为南宁Z×××××,发动机号为HT111002904,车架号为201101007009,坐垫破损,车头印有黄色海绵宝宝,五成新)。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办案区内提取了闭尧东所称案发时所穿的蓝色塑料拖鞋一双。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3)2015年7月22日从农某处扣押案发时嫌疑人驾驶的本太郎电动车一辆(黑色本太郎两轮电动车,9成新,发动机号L186911503042073,车架号186911503042068)。(4)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农华圳、闭尧东及池某能、王某、被害人母亲钟某、被害人父亲周建强的指端血备检。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标记为号的疑似血迹检材,标记为2、3、5、6号检材、“侦查员移送的木柄尖刀”的检材1份,擦拭提取刀刃尖部疑似血迹的7号检材、“侦查员移送的本太郎牌黑色电单车”的检材,擦拭提取电单车储物格(座垫下)内紫色雨衣上的疑似血迹的8号检材、“受害人周某2左手指甲”的检材1份,擦拭指甲表面的10号检材、“受害人周某2右手指甲”的检材1份,擦拭指甲表面的11号检材,上述检材与标记为“受害人周某2的血样”的14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嫌疑人农华圳案发时所穿的白底蓝花纹图案短裤,剪取短裤右大腿内侧处可疑斑迹”即9号检材所检出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嫌疑人农华圳的血样”即15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受害人周某2的血样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周建强(受害人父亲)的血样、钟某(受害人母亲)的血样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现场标记为号的疑似血迹和现场标记为号的疑似血迹经扩增后未检测到结果。9.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证实,其工作是在北湖农贸市场监控室看监控。2015年6月30日晚11点50分左右其下班回宿舍。几分钟后,其外出,看见市场里躺着一名男子。其以为是男子喝醉躺在地上,男子翻身趴着后又仰躺着,如此反复几次后,其发现男子后背有一大片血迹。其立即拨打了110和120。两三分钟后,一男一女跑过来说是该男子的朋友,他们将男子抱到市场门外的岗亭旁,120赶到就将男子拉去医院了。当天晚上11点40多分经过市场时没看到男子,晚上11点50多分回到宿舍,在宿舍呆几分钟出来就看到受伤男子。受伤男子大约20多岁,身高约160cm,偏瘦、黑发、上身圆领短袖T恤,颜色不记得了,下身蓝色牛仔裤,长到膝盖、脚上没穿鞋。其看到男子时,头部、身子正面没见伤口,背后腰部有伤口。之后其回监控室调监控,发现当晚11点58分有两名男子从市场大门外面马路边开始追赶该男子到市场停车场内,两名男子中有一人手中好像拿着刀,受伤男子跑进市场,那两名男子没追进来。(2)证人阮某证实,2015年6月30日其表嫂过生日,晚上其表哥表弟组织人去北湖北路的农贸市场欢唱KTV唱歌。其女朋友和母亲去了,其没有去。当晚23时其接到女朋友的微信让其去接她。23时50分左右其打的去北湖欢唱KTV,其告诉女朋友身上没带钱,女朋友说表弟周某2在楼下等其。车到友爱路口时,其打开手机看到很多未接电话。23时50多分时女友和周某2各打一次,23时57分周某2打了3次,58分和59分周某2又打了两次。其立马回拨周某2(187××××0713)号码。周某2声称被人砍了,不认识砍他的人,现在躺在KTV下面的菜市里面。其给其朋友“海龙”和“汉堡”打电话,让他们到市场看一下情况。到KTV后其打女朋友号码(17878856609)说表弟被人砍了。女朋友和表姐周蓉下来找到其,其和周蓉到菜市找周某2。其走过去看到周某2躺在地上,眼睛睁着,脸色苍白,地上有血,其脱掉上衣去捂住周某2后背伤口,并将他拖起来。在市场保管帮助下,将周某2抬到北湖路路边地上等120,不久120来后将周某2拉走。其留下来等派出所的民警,民警到了解情况后就一起去民族医院看周某2伤势。后其带民警到案发现场,地上血迹已被冲洗。朋友“海龙”“汉堡”也到市场,他们发现有摄像头,就调查监控。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6月30日23时58分时表弟周某2被两名年轻男子追打,周某2朝菜市里面跑,那两个人追进去,一会两名男子就出来了往北湖路去,出了监控范围。(3)证人钟某证实,2015年7月1日0点50分左右,其在家休息时其老公打电话给其说儿子周某2在广西民族医院抢救,其赶去医院。其到时周某2已经在抢救室抢救了,大概到了凌晨3、4点钟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周某1证实,7月1日凌晨0时其听说周某2被捅伤,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农某证实,其新买的电动车还没有上牌就借给了叫“啊生”的朋友。2015年7月2号或者3号下午14时“啊生”给其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开电动车经过南宁市友爱衡阳路时被交警拦下,让拿车辆凭证去领车。其拿回车后车上并没有其他的物品,之后车就一直停放在朋友出租房的停车棚内,其就回崇左老家了。现车已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6)证人潘某证实,其是北湖路北湖菜市场门前停放车辆的收费员。2015年6月30日23时50分,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北湖菜市场停车收费区右侧接班,看见市场门前左边发生了一起泥头车跟出租车相碰的交通事故。大概不到十分钟,其看见站在市场出口位置一个男子往市场方向跑,接着看见两名男子先后从其旁边追过去,最后面的男子手中拿着拖鞋。被追的男子往市场门前的粉之都方向跑,在粉之都门前摔了一跤,后爬起来向市场左侧停车区跑去,被拿拖鞋的男子用手中的拖鞋打了一两下头部位置,之后被追男子跳过停车区铁护栏。因其当时要收停车费,等其收完再看时,那三名男子已经不在了。不久其见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将一个人抬上车走了。(7)证人苏某证实,其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北湖菜市电动车停车区收费员,2015年6月30日晚上11点57分左右,其刚到北湖菜市电动车停车区,突然看到两名年轻男子从北湖菜市停车场入口处的路边一前一后追赶一名男子往停车场里面跑。被追赶男子跑到三品王粉店前摔了一跤,马上爬起来往菜市北边停车场方向跑,跑了几十米左右,跨过电动车停车区的栏杆跑进菜市旁的小巷子里。那两名追他的男子没有再继续追赶,转身走出停车场,向北湖南路方向走了。过了几分钟,其接到别名叫“小舅”的同事电话,说菜市里面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其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然后去菜市,看到一名年轻的男子躺在监控室旁的干货区摊位前,时不时动一下,没有说话,右边腋窝下的衣服处有一块血迹。男子的朋友到来后其就帮忙将男子抬到路边等救护车。120、110赶到现场后将男子拉走了。(8)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那天晚上其和“阿振”(农华圳)、“阿东”(闭尧东)、“阿能”(池某能)骑电动车到北湖路“歌巢”KTV找“阿东”的女友玩,他们在KTV的马路边聊了一会后就开着电动车返回来,当经过北湖菜市门口时,见到一辆出租车撞到了隔离花带上,他们就停下车看,其拿出手机对着事故现场拍照,拍完照就其就载着“阿东”,“阿能”载着“阿振”向明秀路方向走。刚经过北湖菜市门口不久,其就见“阿能”突然停车,“阿振”就下车往北湖菜市门口走去,走几步就将鞋脱掉继续走,“阿东”也下车跟在“阿振”后面,并捡起“阿振”的拖鞋拿在手中。“阿振”走到北湖菜市门口时突然向站在那打电话的一名男子冲过去,紧接着那名男子转身就往菜市场里面跑,“阿振”、“阿东”就在后面追。其也下车往明秀路方向跑,刚跑几步又朝他们望时,看见那名男子倒在菜市场门口又站起来往菜市场另一边即快环方向跑,“阿振”、“阿东”追了几步就向停放电动车地方走,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回“阿振”出租屋。在路上“阿东”跟其说他刚才拿鞋子砸了那名男子。回到出租房“阿振”说那名男子骂他,他就去教训那名男子,“阿东”说他用拖鞋打了一下。回去时“阿振”手上有血,不知是谁的血。经王某对公安人员向其提供的视频截图进行指认,认出案发当晚“阿振”、“阿东”和被追打男子,并且在图片上标注、签名确认。经王某辨认,辨认出农华圳就是“阿振”、闭尧东就是“阿东”、池某能就是“阿能”。(9)证人池某能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其和阿东(闭尧东)、阿镇(农华圳)、阿聂(王某)四人在秀厢村喝酒,后骑电动车到一家KTV找阿东的女友玩。后阿镇载着其,阿聂载着阿东沿大路走,经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看见一辆出租车和大货车相撞,他们就调头到对面路边看。阿镇突然对其说,路边有一打电话男子想打他,其右转头看见一年轻男子在打电话就告诉阿镇“人家在打电话,又不是什么事”。阿镇突然下车从电动车脚踏板下面拿出一样东西,向打电话男子走过去。阿镇将鞋子脱掉,在将要接近打电话男子时,那男子转身就跑,阿镇在后面追,其看见阿东也在后面追,阿聂也跑了两步,后又停下来,没有追进去。他们追进停车场后其就看不见了。一分钟左右,其见阿镇、阿东出来,阿镇回来的时候其看到他手上拿着一把刀,回到电动车这里时,阿镇就把那把刀放到电动车踏板脚垫下面。后来阿镇让其开车回家,回去时阿镇对其说他刚才捅了那男子一刀。回到阿镇出租屋,楼道很黑,其没有注意阿镇是否从电动车脚垫那里拿刀出来,但是进了房间后,其见到大厅饭桌上有一把刀,其过去拿起来看了一下,此刀是前两天其见阿镇从脚踏板拿出来看一下又放回脚踏板的那把刀。其看见刀上好像还有血,其就觉得这把刀是刚才阿镇捅人的那把刀。在出租屋里阿东也说他拿鞋子砸了一下那个打电话的男子。之后其见刀放到吃饭的桌上不太好,就顺手将刀放到阿镇电脑桌下的主机箱上了。经池某能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两张视频截图进行指认,其分别认出阿镇、阿东及被追的是那名打电话的男子。经池某能辨认,辨认出农华圳就是阿镇、闭尧东就是阿东、王某就是阿聂。并辨认公安机关从农华圳租房处查获的刀具就是其所称在农华圳房间饭桌上看到的那把刀。10.被告人供述(1)农华圳供述,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池某能、闭尧东、王某在南宁市秀厢村内喝酒,后他们四人去歌巢KTV找闭尧东友女玩,聊了半小时后,四人沿着KTV门口的大路来到北湖菜市门口,看到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闭尧东、王某想拍照,池某能搭着其在菜市门口摩托车道慢慢走。刚开始其被路边打电话男子骂了一句,其没有理会,并给池某能说了这事,池某能让其不要理。后打电话男子又骂了其一句,其很气愤就从电动车脚踏板垫下抽出一把刀追上去,在距男子还有一米远时,男子立即往菜市场内跑。其追上男子朝男子右身后腰部捅了一刀,男子摔倒了,后立即爬起来向市场右侧跑。闭尧东当时就站在男子逃跑的路线上,手上拿着拖鞋。其不知闭尧东是否殴打男子。然后其回到电动车旁将刀放到其乘坐的电动车脚踏板下面。池某能载着其,闭尧东他们跟在后面向出租房走去。回到出租屋其将刀放到饭桌上就去厕所洗澡,睡觉了。其捅人后刀尖上留有血迹,其没有清洗。经农华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张视频截图进行指认,其指出在右上角标有“2015-06-3023:58:54”的图片是其刚开始从菜市场靠近马路摩托车道路口追赶男子的图片;右上角标有“2015-06-3023:58:56”图片是其追赶男子到市场前车行道中间,然后闭尧东从市场靠近马路摩托车道路口跑向他们的图片;右上角标有“2015-06-3023:59:15”图片是其捅完人后,与闭尧东从市场往马路摩托车道方向走的图片,图片上能看到其右手拿着刀,闭尧东双手拿着拖鞋。其在每张图片上标注并签名确认。农华圳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存放作案工具地点、位置、作案时所穿衣裤及鞋子等进行了指认。经农华圳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晚与其一起追打被害人的是闭尧东。(2)闭尧东供述,2015年6月底7月初晚上20时许,阿聂(王某)载着其到一个出租屋找阿振(农华圳)和阿能(池某能)玩,后四人到歌巢KTV找其女友陆金莲,半小时后四人离开。过了一个红绿灯路口,他们看到对面路上发生车祸,便调头过去拍照片。阿振、阿能的车旁4-5米附近有一打电话男子,其见阿振和那男子互看,其在看车祸没有留意二人说了什么。一分钟后其见阿振冲向打电话男子,阿振甩掉拖鞋去追,打电话男子向人行道的大型停电动车方向跑。其脱掉自己的鞋拿在手上,又捡起阿振的鞋追了过去。打电话男子摔了一跤,爬起来跑到其身边,其用手上的拖鞋击打了那男子头部一下,男子继续跑跨过停车处的铁护架,阿振喊其回去,其就没有追了。在路上阿振说那男子骂他,才去打他的。其在追的过程中看到阿振拿着一把水果刀。回到出租屋其见阿振手拿水果刀放到了客厅饭桌上经闭尧东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张视频截图进行指认,其指出在右上角标有“2015-06-3023:58:54”的图片是阿振追赶打电话男子的图片;右上角标有“2015-06-3023:58:56”图片是阿振追赶打电话男子,其从市场靠近马路摩托车道路口跑向他们的图片;右上角标有“2015-06-3023:59:15”图片是其跟阿振打完人后从市场走出来的照片。其在每张图片上标注并签名确认。经闭尧东辨认,辨认出农华圳、池某能、王某以及公安机关从农华圳租房处查获的刀具。11.监控视频证实,农华圳、闭尧东追打被害人周某2的过程。12.物证木柄尖刀一把经农华圳当庭确认系作案工具。1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21日,农华圳的亲属代赔偿被害人亲属周建强、钟某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华圳、闭尧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农华圳持刀捅刺被害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闭尧东参与追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农华圳、闭尧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农华圳的亲属自愿代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对农华圳量刑时酌情考虑。农华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辱骂农华圳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害人周某2正在路边打电话,与农华圳无任何言语对话或肢体接触,农华圳无端认为被害人对其辱骂而持刀追捅被害人,有证人池某能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农华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农华圳的亲属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农华圳量刑时,对赔偿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形已充分考虑,其以此为由请求再从轻量刑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闭尧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闭尧东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起点量刑,量刑适当。对闭尧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桂文代理审判员 覃纪欢代理审判员 黄秀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建成